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 原告
- 陳俞
- 訴訟代理人
- 邱偉智
- 被告
- 楊博凱
- 訴訟代理人
-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109年10月5日離婚。被告於108年4月間,出資150萬元向訴外人吳仲哲、吳繡杏盤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苑子高雄鼎中店」(商業登記名稱為白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但因被告當時未滿25歲,不符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加盟契約所定加盟主須年滿25歲之條款,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行之加盟主、店長、負責人,但系爭商行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借名給被告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為符合大苑子公司之加盟規定,乃參加大苑子受訓,並到系爭商行工作一定時數,但不因此成為系爭商行之合夥人。嗣原告因系爭商行虧損,且原告並無自己的收入,乃於109年1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貸之信用貸款,經花旗銀行於109年1月14日撥款125萬8000元。被告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告因系爭商行虧損,而原告登記為加盟主、店長、負責人,若不代被告墊付系爭商行應支付之費用,將受損害,遂以自己上開信用貸款之金額,墊付系爭商行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費用。原告業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上開款項,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但被告迄未返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161元,及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共同向鐘淑媛借款盤頂系爭商行,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合夥人,均為實際經營系爭商行之合夥人,店內員工稱原告為店長,且系爭商行之財務係由原告負責。被告雖曾在網路張貼盤讓文章並與買方磋商,但此係基於兩造之共識,非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且最終亦由原告致電大苑子公司告知結束營業,又被告係因原告不出面,始由房東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代為清運系爭商行店內設備、雜物等。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6號程序,並無主張系爭商行係由被告單獨經營,亦證系爭商行為兩造合夥。況且,原告縱無金錢出資於系爭商行,亦有以勞務出資於系爭商行。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原因甚多,不能認定是借款;編號2、3部分,原告雖有提領14萬元,但去向不能證明;編號4、5部分,係由系爭商行銀行帳戶所支出,非原告個人支出;編號6至17、20部分,亦應係由系爭商行收入支付,非由原告個人支付;編號18、19部分,係原告向鄭慧妮收取10萬元定金後,又擅將定金其中5萬元退還鄭慧妮,剩餘5萬元定金由原告自己保留。且原告若以其個人財產或貸款支付編號2至20之款項,亦係其基於合夥人之地位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於109年10月5日離婚。被告之母為鐘淑媛。(本院卷二17頁至第20頁)
(二)原告於108年4月間與吳仲哲、吳繡杏之代理人李秀英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載明由原告以150萬元盤頂合夥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苑子高雄鼎中店」(商業登記名稱為白熊商行,即系爭商行),並於108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黃瀞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址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且於108年7月1日與大苑子公司簽立「大苑子茶飲專賣店高雄鼎中店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彰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
(三)前項之盤讓金150萬元、房屋押租金9萬元、加盟金30萬元均已於108年7月前支付,資金來源均為鐘淑媛。(彰院卷一第11頁)
(四)109年1月14日存入系爭商行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系爭商行營運金20萬元,資金來源為鐘淑媛。(彰院卷一第11頁)
(五)108年7月1日前之大苑子公司加盟條件規定加盟主須年滿25歲且不得逾45歲。(本院卷一第21頁)
(六)兩造於108年7月1日以各受讓吳仲哲、吳繡杏對於系爭商行之出資額2500元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系爭商行之出資額各2500元之合夥人,並申請登記原告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年7月1日准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
(七)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借款77萬2175元。(本院卷一第149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商行係由兩造合夥或被告獨資經營?(兩造間借名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及代墊系爭商行款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至2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行係由兩造合夥或被告獨資經營?(兩造間借名關係
是否存在)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足以認定。
2、鐘淑媛前以原告於108年4月間向其表示欲於高雄創業加盟系
爭商行向其借款219萬元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借款219萬元,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後以鐘淑媛不
能證明有此借款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鐘淑媛之訴。核該判
決書所載理由與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為事實,可見原告並
無向鐘淑媛借款219萬元出資於系爭商行。而原告主張系爭
商行之出資額全係來自於被告向鐘淑媛之借款等情,核與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鐘淑
媛及被告於存摺內頁手寫高雄定金(1)、高雄(2)、高雄房子
押金(3)、大苑子加盟金、給博凱開店等字(見本院卷一第9
9頁、第103頁)、匯款人鐘淑媛及被告匯款至吳繡杏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7頁)、大苑子
系爭商行加盟金3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
人鐘淑媛及被告匯款至系爭商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鍾淑媛以LINE向被告表示「…經
營事業很忙,要有忍讓態度,姉俞忙內忙小孩,店裡的一切
,他壓力很大,身為先生你的你,要替他想,讓太太一些不
吃虧…賓士2百多萬元,你大苑子也2百多萬元,這都是貸款
的,我也壓力很大,台中房子我也貸款,望你那裡夏天生意
可以好,還一些貸款,希望你們不要常常吵架,就說要離婚
…」等語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第181頁)可稽,應為事實。
3、原告主張:被告獨自出資於系爭商行,但因大苑子加盟契約
規定,加盟主年齡須年滿25歲,而被告未滿25歲,始借用原
告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二)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商行「並無」出資之事實相
符,並有大苑子公司加盟條件及方式、加盟流程、締約前資
訊揭露事項說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大苑子
茶飲專賣店高雄鼎中店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
第164頁)、系爭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及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對話時說「恁爸不開
了啦…不要這麼痛苦,趕快離一離,我跟我媽說好了,店賠
一賠,我自己想辦法,她先想辦法拿錢給我,這輩子我就欠
她,所以我媽說好,這間店賠一賠,妳明天馬上跟公司說不
做了」(見本院卷三第97頁);②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原
告對話時說「三個孩子一個一萬,三個三萬啦!在你那裡我
一個月給你三萬,三個在我這裡你一個月給我兩萬就好了!
你…可是前提要看這家店還要多少錢,如果過了,隨人過隨
人的日子。(原告:所以這家店你還要繼續做?)不一定,
我也還在評估,不太會賺我也不想做。(原告:那如果我想
做這家店呢?)我不會給你!(原告:那就算了!)我絕對
會讓他收掉!(原告:那就收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
(下稱偵卷)第123頁);③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對話
時說「(原告:反正你店就是不會盤給我,就不會給我,就
不用在講了啦!)…那你,那你想要多少啦?(原告:什麼
東西?)這家店你想要多少?(原告:你覺得它價值多少?
)你不要問我價值多少!你想要盤多少?你問我價值多少,
你沒有能力也沒用阿,價值是在自己心裡阿,仲哲覺得說它
有兩百多,結果我買下他談那個,我覺得它也沒有一百五阿
,我覺得它只有八十、七十可以做勒你自己被騙的阿啊,我
被騙就算了阿!…(原告:八十)不可能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5頁);④被告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對話時說:
「…這樣我要怎麼甘願,我要來開的沒有錯,但是我的出發
點絕對不是要這樣子的…(原告:那時候我們有算原物料,
算給你看是負的,跟你說這家店不會賺!)所以那時候只有
想一個觀念,我就是想搬出家裡,不想讓跟我媽媽接觸太多
,然後我也想…」等語(偵卷第125頁);⑤被告於109年7月2
4日與原告對話時說:「…阿遠雄的錢是怎麼樣,是拿來給我
開店的,都是我害的,我媽跟我說,我跟她拿了五百萬,加
上這間店跟賓士不是差不多五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3頁、偵卷第127頁);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與原告對話時
說「店是我的,你那店是我的!不是嗎?(原告:你說什麼
啦!)你要頂掉的店是我的,我要把東西賣掉!(原告:對
阿!)說什麼你的事。(原告:貸款,你不是叫我去貸款來
還他們的貸款跟員工薪水?)妳現在又把這句話講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偵卷第119頁),暨被
告於109年7月25日在FB「高雄店面(出租、及找店面」公開
社團張貼盤讓系爭商行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
)可稽,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為事實。且被告於訴訟外與
原告對話時、對外盤讓系爭商行時,均係以系爭商行之「獨
資」、「實際」經營者自居,甚至在前述③之對話中,被告
明確表示其以150萬元頂下系爭商行後覺得系爭商行實際上
僅值7、80萬元,但原告表示欲以80萬元向被告頂下系爭商
行時,被告卻又拒絕盤讓,可見被告確係系爭商行之「獨資
」、「實際」經營者。
4、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亦為系爭商行之合夥人云云。惟查:
(1)依前述之被告及鐘淑媛在存摺內頁手寫之上開文字、匯款人
均由鐘淑媛及被告匯款、鍾淑媛向被告表示「你大苑子也2
百多萬元,這都是貸款的」等語之LINE訊息紀錄,均堪認原
告就系爭商行並無任何出資。且被告於訴訟外與原告對話時
、對外盤讓系爭商行時,均係以系爭商行之「獨資」、「實
際」經營者自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辯詞,並非實在
。
(2)李秀英於彰院證述:我受吳仲哲、吳繡杏之委託簽署系爭商行之頂讓契約時,兩造及鐘淑媛均在場,頂讓談妥後,我問負責人要改誰,兩造說要改成他們2人等語(見彰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黃秋貴於本院證稱:我帶我女兒黃瀞瑩於108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商行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兩造都有到場,由原告出面簽約,不知道系爭商行頂讓過程及何人出資經營,租金是原告轉帳給我,押租金是沿用前承租人的押租金,原告說於109年9月不續租後的清空事宜由被告負責,我於109年10月底確認被告已清空後,退了約1萬元押租金給被告,嗣兩造都有找人去看房子,我於109年11月12日因原告不在現場,我才寫委託書讓被告可以進到屋內去處理設備、頂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吳仲哲於本院證稱:系爭商行盤讓都是由我岳母李秀英辦理,系爭商行之前實際上是吳繡杏的,盤讓是被告接洽我的,但後來兩造都有出席盤讓過程,盤讓後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實際經營情況,大苑子有規定加盟主1週需上滿5 天,1天要上滿8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江鳳鳴於本院證稱:我於吳繡杏頂讓系爭商行前就在系爭商行工作,並續留下來工作,但不清楚是何人出資頂下系爭商行,被告是老闆,原告是老闆娘,兩造都有一起上班,都可以決定系爭商行資金收支,系爭商行的LINE群組都是被告在下指令及宣導公司的營運政策,被告會用紙條寫名字及金額後,直接從營收拿走現金,但不會說用途,這會造成系爭商行每日營業結帳有短少的情形,原告有說過她有代墊員工薪水及大苑子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6頁);證人潘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於109 年8 月15日,經由擔任店長的原告應徵,到系爭商行任職到8月底結束營業,被告是店長的配偶,但大部分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系爭商行營運資金都是店長支應的,但是店長的錢哪來的,我不清楚,我有收到原告匯的薪水,大苑子的督導曾經到系爭商行評估是否可以繼續營業,我有看過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帶3男1女來,說要來盤店,後來店長到場,但是待在外面不肯上樓,被告強迫她上樓,後來店長下來,蠻害怕的,我就把她帶走,我們走了以後,被告與該3男1女都還在系爭商行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至第328頁),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借用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且原告為符合大苑子加盟規定而到系爭商行工作一定時數等語相符。原告因為借出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並為被告之配偶,就兩造以外之人而言,原告外觀上為負責人,並可以決定系爭商行之營運事務,非難想像,但原告得以如此,純粹係因為當時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並獲被告之授權委任進行上揭系爭商行之營運相關行為,而非原告基於系爭商行之合夥人之地位進行系爭商行之營運相關行為。
(3)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66號程序中,並未主張系爭商行
係由兩造合夥,而係主張系爭商行之盤讓金全係由被告向鐘
淑媛所借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
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3頁)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原告
於上開2程序並未主張系爭商行為被告所獨資云云,並非事
實。
(4)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以勞務出資於系爭商行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其因借名給被告登記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係為符合大
苑子加盟規定,而參加大苑子受訓,並到系爭商行工作一定
時數,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商行之合夥人等語,核與證人吳仲
哲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大苑子有加盟主1週需上滿5天、1天
要上滿8個小時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相符,並
有大苑子茶飲專賣店高雄鼎中店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及乙方受訓人員須於該店開幕前完成三十
日之門市教育訓練,且經評估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7頁)、大苑子公司加盟條件及方式說明單載稱:「年滿2
5歲,45歲以下」、「三人皆須正職,且受總部至少30日教
育訓練,受訓期間週休一天,建議至少須兩個自己人(朋友
、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稽,應為事實。且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原告顯是基於配偶關係
,在無任何報酬下,義務幫忙被告所獨資之系爭商行而己,
並無以勞務出資於系爭商行之意思,兩造亦無此合意,否則
前述之被告於訴訟外與原告對話以系爭商行之「獨資」、「
實際」經營者自居時,原告在有意頂下系爭商行時,豈會毫
無反駁其亦有勞務出資於系爭商行,而願以被告所述系爭商
行價值約8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頂下系爭商行時。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非實在。
(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及代墊系爭商行款項如
附表編號2至20?
1、附表編號1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6月9
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借款」給被告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存摺內頁之轉帳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轉帳給被告2萬元之事
實,至於轉帳之原因為何,並非該存摺內頁之轉帳紀錄可以
證明,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堪認上開匯款
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匯款之原因亦
有可能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有關,不能推認為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就該匯款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無舉證,自
難認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2萬元
為有理由。
2、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商行之
獨資實際負責人,原告僅借出名義給被告登記為系爭商行之
負責人,並非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合夥人等情,業如前
述。準此,關於系爭商行之支出,自應由被告支出,原告代
墊系爭商行之支出,使系爭商行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2)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貸、109年1月14
日撥款之信用貸款125萬8000元等語,有花旗銀行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至第171頁、第25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間有其個人借貸
之上開資金可以運用。而原告主張其雖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
爭商行負責人,但因其於簽立加盟契約書時另有簽發100萬
元本票供擔保,為免違反以其名義所簽立之加盟契約而受損
害,乃代墊系爭商行應支付之款項等情,核與大苑子茶飲專
賣店高雄鼎中店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及乙方受訓人員須於該店開幕前完成三十日之門市教育訓
練,且經評估合格。」、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另簽立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壹佰萬元,到期日授權甲方(即大苑子公司),於乙方違約
或對甲方有應付款項時,由甲方填載)提供甲方作為履約擔
保,本票發票日期為108年07月01日。」;第20條第1項第5
款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履約擔保本票,甲方同意於乙方清償
全部帳務、撤除所有有闋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商標之物品、看
板、印刷品後七日內,將本票交還予乙方。」、第23條約定
「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乙方須給付曱方新台幣壹百
萬元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縱令甲方實際損害小於前開數額
,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差額部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64頁)相符。
(3)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自原告之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商行之
銀行帳戶6萬元乙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該筆係由原告代墊系爭商行109年5月貨款6萬元,
應為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之代墊款6萬元,應有理由。
(4)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4
萬元代墊系爭商行員工薪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所提出之原告存摺內頁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提現14萬元之事實,至於提現之原因為
何、該14萬元去向如何,並非該存摺內頁之提領紀錄可以證
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行收支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43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商行有發出員工薪資15萬4598元,
至於來源為何,並非該收支紀錄表可以證明。且依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原告提領現金14萬元之原因亦有可
能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有關,尚不能逕以原告存摺內頁之提
領紀錄及系爭商行收支紀錄表,推認原告有代墊系爭商行員
工薪資之情節,此外原告就該提現14萬元之原因、去向,並
無舉證,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之1
4萬元,應無理由。
(5)附表編號4、5、13至17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10日
、30日代墊附表編號4、5、13至17之房租及員工薪資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行」存摺內
頁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195頁),支付附表編
號4、5、13至17之房租及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為被告借用原
告名義之「系爭商行」銀行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堪認
附表編號4、5、13至17之房租及員工薪資係由系爭商行所支
付,而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編號4、5、13至17之房租及員工薪資,應無理由。
(6)附表編號6至12、20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系爭商行墊付如附
表編號6至12、20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6至12
、20之證據為證,應為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6至12、20之代墊款項,應有理由。被告雖
辯稱原告係以系爭商行之收入支付附表編號6至12、20之款
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行存摺內頁之存取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並未自系爭商行提現支付上開
款項,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認原告以系爭商行收入支
付上開費用,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
若不支付上開費用會受損害,因而代墊上開費用等語,應為
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至12
、20之代墊款共33萬8283元(209305+23545+12819+52039+2
758+22170+11867+3780=338283),應有理由。
(7)附表編號18、19部分:原告自原告之銀行帳戶轉帳退還鄭慧
妮定金共5萬元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證據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該2筆係由原告代墊系爭商行應退還鄭慧
妮之定金5萬元,應為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18、19之代墊款共5萬元,應有理由。被告
雖辯稱原告先前已取走鄭慧妮之定金10萬元云云,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無舉證,又系爭商行盤讓之事係由
被告主導進行等情,有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在FB「高雄店面
(出租、及找店面」公開社團張貼盤讓系爭商行之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可稽,堪認應係被告收取鄭慧妮
定金10萬元,而非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萬8283元(60000+338283+50000=448283),及自110年12月
9日(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項次 項目 時間 金額 證據 1 楊博凱個人借貸 109/06/09 2000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51頁) 2 代墊109年5月貨款 109/07/06 6000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53、卷三第241頁) 3 代墊109年7月份薪水 109/07/10 140000 存摺內頁、收支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243頁) 4 109年8月份房租 109/09/10 1600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5 109年8月份房租 109/09/30 3000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6 109年7、8月貨款 109/09/10 209305 收據(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7 109年8、9月電費 109/09/30 23545 缴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63頁) 8 109年5至9月電費 109/10/06 12819 缴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67-177頁) 9 109年7、8月所得稅 109/09/12 52039 收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797頁) 10 109月10月份中華電信費 109/11/10 2758 缴費通知(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11 109年8月勞健保 109/09/30 22170 缴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87-193頁) 12 109年7、9月勞健保 109/11/04 11867 缴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85頁) 13 109年8月員工李思嫻薪資 109/09/10 16857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14 109年8月員工黃雋承薪資 109/09/10 24915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15 109年8月員工郭怡真薪資 109/09/10 2803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16 109年8月員工江鳳鳴薪水 109/09/10 31537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17 109年8月員工潘美慧薪資 109/09/10 16539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18 109年8月退鄭慧妮訂金 109/08/24 3000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109年8月退鄭慧妮訂金 109/08/25 2000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20 天鎏軟體服務費(玉山) 109/11/17 3780 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