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鈺展、劉宗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出耀霖科技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置於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被告邀請共同投資訴外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逢霖公司)及耀霖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耀霖公司),原告因而投資逢霖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耀霖公司405萬元取得公司股份而為 股東,形式上亦登記為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董事,被告則擔任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投資逢霖公司時之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詎原告未收受逢霖公司民國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董事會(下分稱系爭107年董事會、108 年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亦未出席系爭107年及108年董事會,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原告姓名,並於系爭107年董事會決議增加逢霖公 司實收資本額至1,800萬元(即增資900萬元)、於系爭108 年董事會再決議增加實收資本額至2,500萬元(即增資700萬元)。然上開2次增資款項均在入資後不久即遭匯出,顯屬 虛偽增資,目的實係為稀釋原告股權。被告上開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逢霖公司上開2次增 資已涉犯公司法第9條刑事罪嫌,則被告冒簽原告姓名致逢 霖公司違法通過增資程序,將使外界認定原告亦為虛偽增資共同行為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上開冒簽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 (二)又原告僅形式登記為耀霖公司董事,惟未執行任何公司業務,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21日向耀霖公司辭任董事,原告已 非執行業務之股東,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耀霖公司財務、營運上資料供原告查閱,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以股東身份,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 耀霖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置於耀霖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三)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提出耀霖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置於耀 霖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係經被告邀請投資逢霖公司90萬元、耀霖公司450萬元。然逢霖公司增資至2,500萬元一事,被告已於107年8月12日通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及授權,逢霖公司才於系爭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到1,800萬元、於系爭108年董事會增資到2,500萬元,從未隱瞞增資及冒簽原告之姓名。又逢霖公司係因資金不足以增資,由被告先行墊支,增資後歸還被告,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現金增資並准予動用股款,亦非入資不實,並無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或姓名權之情事。又被告已經由記帳士於108年8月19日將耀霖公司401申報書傳給原告查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所示供其查 閱之標的,即因不存在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邀原告共同投資及營運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原告因而陸續投資逢霖公司90萬元、耀霖公司450萬元。 (二)逢霖公司107年9月2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到1800萬元、108年2月15日董事會增資到25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及姓名權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冒簽原告姓名於系爭107年 、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並提出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為證(審訴卷第35頁、第46頁)。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授權簽名,故未侵害原告姓名權,且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兩造間107年8月12日LINE對話記錄為佐(審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經查: 1、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原告姓名,為被告所簽署: 原告主張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原告姓名為被告簽立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於原告另對逢霖公司、耀霖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案號:本院111年度抗更一 字第1號),曾以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庭並自 陳: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是被告所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62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在案,足認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原告姓名,係由被告簽立於上,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姓名權所 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原告主張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原告姓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簽,惟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等語,並提出前揭兩造間107年8月12日LINE對話記錄為佐。經查,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原告姓名為被告所簽立,被告雖抗辯其有經原告授權,然觀諸該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先係提供「台糖東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 截止時間:2018/08/16(以下略)。基本資格:1.實收資本額800萬以上。2.累計達1M(或與5M以上廠商一起承攬)」 (下稱上開台糖東區標案)、「台糖中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預算金額:2.5億。基本資格:1.實收資本額2500萬以上。2.累計達2M(或與10M以上廠商一起承攬)」(下稱上開台 糖中區標案)之投標內容,原告回覆:「5.有興趣>我們有 資格投標嗎?>增資金額要多少呢>距離截標時間8/16快到了我能夠協助哪部分呢」後,被告回覆「1.我目前想把逢霖或耀霖增加到2500。目前我這邊下禮拜應該可以在提供1000萬左右。2.800萬那個資格是符合但是400萬要壓標金這部分比較頭痛,3.我是跟一個廠商談出600萬。一半300金額月回饋2%(以下略)」,原告並回覆「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 我都很放心」等語,有上開對話記錄可參。是以,從兩造間107年8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兩造僅在於討論投標案件以及為符合投標條件之公司增資事宜,固然原告亦同意被告增資之提議,然於對話中均未提及後續將召開董事會增資之相關事宜,難認原告於討論增資事宜時,即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理其出席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並授權被告於簽到簿代為簽名之意思,被告亦為提出其他有經原告同意簽名於上開簽到簿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其出席上開董事會,即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署原告姓名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應屬有據,則依據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3、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理由,無非以倘若上開2 次增資如原告主張構成虛偽增資,原告姓名列於董事簽到簿將使外界產生原告共同參與之聯想,導致侵害其名譽權。然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產生貶損為斷,故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公然為必要,惟仍應以第三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所生結果具有評價之機會,方有貶損行為人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並侵害該對象名譽權之可能。是以,原告雖主張第三人可透過簽到簿認定原告出席上開董事會,然一般第三人對於逢霖公司之資訊,僅能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進行查詢,而該公示資料關於逢霖公司實收資本額變動,僅會提供歷史資本額變化,不會詳載歷次資本額變動之參與董事身分,遑論提供歷次董事會簽到簿供第三人閱覽,則第三人既無機會閱覽接觸逢霖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第三人自無因知悉簽到簿上列載出席人員,進而對於出席人員產生聯想及進行評價之機會及可能,故無論上開2次增資是否構 成虛偽增資,原告以第三人經由簽到簿聯想原告共同參與不法行為等情,原告主張情節已無可能,其據以主張因而侵害其名譽權,自非有據。況且,出席董事會決議並於董事會表決同意增資,至多彰顯該董事曾表達同意增資之意,然而後續該公司係以何方式完成董事會決議增資事項,要屬後續執行之問題,不會因為該名董事參與決議增資之董事會,即當然聯想該名董事即有參與後續實行增資過程。故即使第三人因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記載認定原告曾出席並於該等董事會表決同意,亦不會當然聯想原告與後續增資之過程當然有關,原告主張第三人將因此認定其為共同參與者等情,亦非有據。 (3)是以,被告於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原告姓名,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精神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其姓 名權,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姓名而影響其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乃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姓名,情節亦屬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一定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收入(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以及斟酌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原告姓名,然從前揭對話記錄可見兩造均有意投標上開台糖東區及台糖中區標案,原告係主動詢問投標資格及增資事宜,被告因而提出規劃方案,包含將逢霖公司或耀霖公司實收資本額增加到2,500萬元,從對話脈絡可認此係為 符合上開台糖中區標案要求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增資方案,回覆「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我都很放心」,是原告係係認同逢霖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資至2,500 萬元之決定,逢霖公司於對話後之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陸續召開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亦增資至2,500 萬元,故被告雖於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原告姓名,然上開決議結果尚在兩造規劃之公司發展方向,對於原告侵害程度不至過大,並輔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姓名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耀霖 公司之文件,置於耀霖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倘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不得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是前揭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甚或曾擔任董事而有異。 2、又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無查閱時間、期間或次數之限制。又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現雖仍登記為耀霖公司董事,有耀霖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審訴卷第26頁),然公司登記僅為對抗效力,原告是否仍為耀霖公司董事,應經實質認定。而原告已於111 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耀霖公司自即日起辭任董事, 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審訴卷第53頁),擔任耀霖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亦表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5頁),則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耀霖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並經送達耀霖公司,原告與耀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於送達之日應已終止,原告現已非耀霖公司之董事,另從被告自陳耀霖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執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2頁),亦可見原告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以,原告既為耀霖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被告為耀霖公司董事長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耀霖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耀霖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為耀霖公司之會計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往來資金及會計帳簿,經核均為與耀霖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文件,且上開文件仍在被告持有中,此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請求以置於耀霖公司,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亦合於上揭說明之查閱方式,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耀霖公司之文件,置於耀霖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至111年1月21日始函告耀霖公司辭任董事, 而 原告請求查閱如附件所示文件為耀霖公司107年至110年間之文件,固均在原告擔任耀霖公司董事期間,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曾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而受限制,故本件不因原告於107年至110年間仍擔任耀霖公司董事,即謂原告僅得請求查閱辭任董事後之文件,併此敘明。 4、被告雖抗辯原告仍具董事身分不得準用公司第48條行使監察權,且其業已提供401申報書,應無再行提供必要等語。惟 公司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仍應實質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以公司登記抗辯原告為董事等語,本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其業已提供401報表乙節,然依據公司法第48條規定,非執行 業務股東本得隨時查閱,即便被告曾提供耀霖公司401申報 書供原告閱覽,本不因此限制原告所得行使之監察權。況所謂401申報書,僅係事涉一般稅額計算之專營稅及零稅率營 業人申報進銷項發票之用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亦未含括原告請求查閱如附件所示文件表冊之內容,被告以其業已提供401申報書故無再行提出附件所示文件 為辯,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8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耀霖科技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 ,置於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有理由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 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就原告勝訴第1項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就原告勝訴第2項部分,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