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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蘇禹安
被告
德吉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至德
被告
被告
陳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15 條(本院卷第22、30
    、38 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
    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
    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吉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邀同被告陳至德、陳玉聖為連帶保證人,並於
    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 年1月22 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4%(
    目前利率為3.5%)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
    )2,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
    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1.94%(目前利率為3%)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德吉公司自111 年3 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
    金1,752,3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
    至德、陳玉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351,918 元 111年3月22 日 年息3.25%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 111 年 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   2 1,400,463 元  111 年 3 月22 日 年息2.75%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 111 年 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   合計: 1,752,38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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