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 原 告
- 弘大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甘瑞鑫
- 被 告
-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釋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瑞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邑工程)為合作關係,對外採購均以瑞邑工程之名義採購,而訴外人魏景彬則代表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下稱系爭鋼筋),用於施作以被告為承造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執照為訴外人弘盛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展業)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月結現金,且由業主監督付款,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鋼筋貨款2,325,15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153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亦未委由魏景彬向原告訂購,且魏景彬未受雇於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而系爭工程實係瑞邑工程向弘盛展業承攬,被告僅代為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瑞邑工程與原告之間,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鋼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弘盛展業,承造人為被告,並經核發108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03273號建築執照乙節,有東璋營造有限公司108年建造執照案件件數相關執照列表1張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而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係由魏景彬向原告接洽、聯繫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有111年6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筋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有委由魏景彬與原告締結系爭鋼筋買賣關係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證明之責。
㈠經查:
1.證人魏景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為瑞邑工程負責人之子,實際上亦係由其經營瑞邑工程;而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瑞邑工程之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發票亦都是由瑞邑工程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收件人欄填寫瑞邑工程,ATTN欄(即聯絡人欄)則為魏景彬(見司促卷第1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別請款單,亦載明客戶名稱為瑞邑工程(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締結過程,均係由魏景彬向原告詢價,原告亦均向瑞邑工程提出鋼筋銷售加工報價單,有魏景彬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而魏景彬及瑞邑工程亦均曾分別開立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2,325,153元相符、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及支票,經原告持該等本票及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513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2516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上揭報價單、請款單及對話紀錄等證據皆與魏景彬所證相符,足認系爭鋼筋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瑞邑工程之間,並由魏景彬處理瑞邑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之事宜,尚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2.原告固主張瑞邑工程與被告間應有合作關係,原告向瑞邑工程、魏景彬請求僅是一個過程云云。惟就被告與瑞邑工程究有何種合作關係,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其所謂之合作關係,即等同被告應就系爭鋼筋負給付貨款之責。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瑞邑工程之間應為借牌營造之關係,而應依營造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惟系爭鋼筋買賣之締結過程均係由魏景彬出面以瑞邑工程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並無任何以被告為名義之行為,則縱然被告與瑞邑工程之間為借牌營造,此亦僅係是否須負行政處罰責任之問題,亦無從逕認被告需就系爭鋼筋之貨款負給付之責。
3.原告又主張其所出售系爭鋼筋之出廠證明、無輻射證明均有交給被告去報建管課,並提出與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相關之網路查詢資料3紙、臺南市建築物鋼筋勘驗查核紀錄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認為因此系爭鋼筋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證人魏景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工程需要報請勘驗,須由被告即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將鋼筋無輻射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建管單位,但這部分與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無關,被告亦不會過問瑞邑工程與何人訂購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上開文件之交付僅係用以提供予主管單位審核,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鋼筋買賣關係存在對象之證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採。
㈡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被告抗辯魏景彬非被告之員工、亦未受被告之委託,原告雖主張魏景彬曾在工地稱被告是「我們公司」,足徵有代理被告締約云云。惟此節業已經魏景彬到庭做證時予以否認,並證稱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亦自承魏景彬未曾拿名片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前揭事證,即難認魏景彬有從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鋼筋買賣關係。
2.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被告,原告才願意出售鋼筋云云。惟縱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被告,依前揭事證,在系爭鋼筋締約之過程,亦均未見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魏景彬,或知魏景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委由魏景彬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被告明知魏景彬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魏景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邑工程與原告配合已有7、8年之時間,於該段期間內,亦有其他位於臺南之工程案件,係請臺南的營造廠協助報開工,過程若有向原告訂購鋼筋,亦均係由瑞邑工程訂購,貨款也皆由瑞邑工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原告就實際工程係由瑞邑工程辦理、購買鋼筋之要約亦係瑞邑工程發出等節,知之甚詳,且行之有年,當無因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被告,即認被告應就系爭鋼筋買賣關係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鋼筋買賣關係係存在與兩造之間,亦未能證明系爭鋼筋買賣有前述表見代理適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25,153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