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淑琴、吳桂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自強一路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年息6%、清償日期110年10月29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每日每百元3角計算違約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另取得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發、票載金額57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強一路房地及另筆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房地(下稱系爭建國三路 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係遭被告與訴外人沈德青、 訴外人楊秀奇、訴外人温麗真、訴外人李駿騏、訴外人熊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李駿騏、熊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沈德青等人)詐欺,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撤銷以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被告過往即有借貸他人經驗,被告只要借款人提出擔保品供設定抵押權,均會同意出借,本件借貸資金係由被告、被告女婿即訴外人葉俊宏,及葉俊宏友人即訴外人劉秉杰共同出資,對外均由葉俊宏處理,本件確實交付原告借款570萬元,縱令原告遭他人詐欺,亦 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業以相同事由對被告、葉俊宏及劉秉杰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發回,然高雄地檢署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續案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偕同温麗真於110年7月2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3角,利息及遲延利息則記載為無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110年7月29日完成登記。 (二)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分別簽立未載明債權人姓名之借款憑證570萬元即系爭借款憑證及330 萬元各乙紙、未載明受款人 之本票570萬元及330萬元各乙紙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立若於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自殺或放火,應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並於110年7月30日簽立「因疫情結束後,幫乾兒子想要自己開公司」之收款憑證。 (四)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原告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共 計匯款570萬元。 (五)温麗真於110年9月1日以被告因疫情之故欲抽回另筆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房地(下稱系爭建國三路房地)之借款330 萬元為由,偕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撕毀330萬元 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各乙紙。 (六)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七)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就原告名下之系爭自強一路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仍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係第三人所為,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之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經原告撤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其積欠債務,需開通網路銀行、交付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帳戶,另需向沈德青介紹之代辦業者楊秀奇、温麗真,以房地抵押借貸方式償還,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並設定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楊秀奇、温麗真於110年7月24日起,向原告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並由被告佯裝出資借款人,原告並於110年7月26日偕同温麗真分別以系爭自強一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另以系爭建國三路房地設定另筆抵押權(下稱另筆抵押權),原告又依指示簽立未載明債權人姓名之借款憑證5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及330萬元各乙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330萬元本票;另筆抵押權 嗣因故塗銷,330萬元之借款憑證及本票亦經撕毀,原告僅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李駿騏取得上開原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即分別轉匯原告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熊依琦名下帳戶,再由熊依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損失總計609萬元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借貸570萬元予原告之過程,業經被告與共同出資 之葉俊宏及劉秉杰於另案偵續案件偵查程序陳述:葉俊宏為群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收去年約6億元;劉秉杰 任職永立電機有限公司,年薪約400萬元至500萬元;葉俊宏、劉秉杰及楊秀奇經獅子會認識,知悉楊秀奇經營二胎借款公司,楊秀奇先前曾介紹劉秉杰擔任金主4至5次,本件亦為楊秀奇介紹劉秉杰擔任金主,劉秉杰另邀請葉俊宏加入,經葉俊宏向銀行及房仲業者評估系爭自強一路房地殘值為足夠便應允,借貸之570萬元由劉秉杰出資285萬元,款項從劉秉杰母親即訴外人鍾秀花帳戶支出,另由葉俊宏及被告共同出資285萬元,因彼時劉秉杰正與配偶處理離婚事宜,故協議 由葉俊宏一方擔任抵押權人等語在卷(另案偵續案件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電子卷證附於卷末證物袋光碟)。經核其等陳稱情節,與楊秀奇、温麗真於該案證稱:楊秀奇、温麗真與訴外人林維峰共同經營長璽公司,主要從事金主與借款人間之借貸介紹服務,楊秀奇與劉秉杰、葉俊宏分別於獅子會及房屋仲介業認識,與劉秉杰配合借貸3至5次,本件借貸伊是直接找劉秉杰,劉秉杰再去找葉俊宏等情(另案偵續案件卷第49頁至第53頁)大抵相符。且依據劉秉杰提出個人名片、匯款單、存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秀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另案偵續案件卷第159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45頁至第255頁 ),顯示劉秉杰所出資之285萬元,係透過其母親鍾秀花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該帳戶匯出285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帳戶餘額尚有約570萬元,且劉秉杰前 於106年12月11日即曾匯款100萬元予楊秀奇,足認劉秉杰確實與楊秀奇配合擔任金主,並有相當財力擔任金主,與劉秉杰陳述意旨相符。又參以被告及葉俊宏提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他項權利部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共3份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另案偵 續案件卷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5頁),可認被告與葉俊 宏曾放貸與他人,並由被告擔任抵押權人,且被告匯款給原告後,帳戶餘額尚有約200萬元,亦與被告、葉俊宏陳述情 節亦大抵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係單純擔任借款人,且曾有借款經驗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 (2)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並未親自與原告見面,即願意出借高額借款予高齡70歲之原告,顯見被告當有十足把握可以取回出借款項,且一般借貸倘未還款,應會先行催告,被告卻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係明知原告無法還款,可見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已掌握原告申設網銀帳戶;又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利息,竟約定高額違約金,被告甚且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可見被告借款目的非為取得借款利息,而係著眼取得高額違約金,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應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204頁)。原告主張無非以指摘被告借貸行為不合理,欲證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原告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而: ①貸與人親自與借款人聯繫實非必然,此從民間代辦借款並非罕見即可見之,且貸與人評估同意借款與否之標準,多係以借款人有無資力清償借款為衡量標準,故借款人有無提出足額擔保品、有無簽發票據供擔保等,方係貸與人審酌之點,至於有無與借款人親自會面,對於貸與人實非重要,故被告抗辯其僅評估系爭建物,不要求與原告親自會面等情,與借款常情並無相違。 ②又借款人未遵期還款,貸與人請求還款方式本屬多元,不必然定會先行催告返還,被告直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又一般借款多會約定違約金,至於違約金約定是否超過其損害額,存在顯失公平等情,核屬債務人能否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問題,縱認本件違約金約定 數額非低,與常情亦無相違之處。另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亦不必然會將所有債務均設定於內,故被告未將違約金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無可疑之處。 ③是以,原告以前詞指摘被告本件借貸行為與常情不符之處,經核均難認與常理相違,則原告以被告借貸行為不合理,推認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自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行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情事,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說明,原告主張上情,已為無理由。 (3)又上開關於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李駿騏及熊依琦所涉部分,固經高雄地檢署認定在案,並以上開事由對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李駿騏及熊依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第21431號詐欺等案件),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在案(電子卷證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光碟),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固非全然無據。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意旨,係認定沈德青將原告資料提供予房地抵押代辦業者楊秀奇、温麗真,楊秀奇、温麗真負責找尋金主葉俊宏(以被告名義出資)、劉秉杰(葉俊宏、劉秉杰及本件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資借款570萬元予原 告,並辦理房地抵押登記,以詐得原告借款後之款項;李駿騏、熊依琦則負責將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570萬元匯出領取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是以,上開起訴書係認定沈德青等人以上開手 法詐欺原告之目的,係為詐得以原告名義向金主葉俊宏(以被告名義出資)、劉秉杰借款後之款項,並未認定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依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據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無效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理由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規定。然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而仍為存在,已如所述,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