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恭成生技有限公司、黃金葉、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守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金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建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僅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僅稱被告)曾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提起 本件反訴(審訴卷第25、33頁),主張原告有遲延未進場施工等事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致被告須另行僱工施作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法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0 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院建字卷第9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施工明細表所載「格力冷氣/變頻1及/冷暖/R410A冷媒」(共5組,下稱系爭冷氣)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6、199頁),經核原告變更之後訴與前訴皆係本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所生之爭議,於社會基礎事實上有其同一性,且卷證資料間亦可相互援用,尚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0號3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代購系爭冷氣,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冷氣款項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冷氣返還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請被告幫我代購冷暖氣機,可是當初我有跟原告說我的預算是80,000元,但原告後來跟我請款的時候,卻向我要120,000元,顯然已超過預算範圍。又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冷氣的發票給我,與兩造所約定的請款條件不符,且原告在安裝系爭冷氣的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顯然給付有瑕疵。再者,系爭冷氣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則原告既然已經安裝完畢,等同於已交付完成,所以系爭冷氣的所有權應已歸屬被告,原告並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0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成立代購契約。 ㈡被告尚未將系爭冷氣之代購款項給付予原告。 ㈢系爭冷氣目前已安裝完成於系爭房屋。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僅 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動產物權即可產生變動。而依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系爭冷氣並非屬不動產甚明,而原告亦不爭執其已依系爭代購契約將系爭冷氣交付被告安裝完畢(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冷氣之所有權已經產生變動,而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已非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要難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固主張, 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代購系爭冷氣之費用,故被告不可享受系爭冷氣之利益,故應將系爭冷氣返還給原告等情。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既然已成立代購契約(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後原告依約將系爭冷氣交付被告安裝完畢,則被告依據該代購契約,自然可取得系爭冷氣,縱算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冷氣之代購款項予原告,然此亦僅為原告可否依據代購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說明,尚難遽謂被告取得系爭冷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認原告可請求返還系爭冷氣。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0日,然原告迄未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如系爭工程未能按完工日期施工完畢每逾1日即應按總工程款之千 分之1計算懲罰性達約金,是原告應給付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被告提起反訴之前一日止共計232天遲延完工違約金共計197,200元予原告。又被告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另行僱工施作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共計734,992元(計算式:1,259,992元+250,000元+75,000元-850,000元=734,992元),並支付相 關鑑定費用40,000元,原告亦應賠償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7條及第502條規定提其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972,1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我們否認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另僱請第三人完工之費用亦有灌水不實,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頁) ㈠原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0,000 元,並代墊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75,000元,合計325,000元。 ㈣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㈤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原告僅完工43%,合計價值為335,400元,兩造均同意鑑定結果。 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110年9月10日。 ㈦系爭工程自兩造約定的完工日即110年9月10日至被告提起反訴之前一日已遲延232天。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請求違約金及額外支付第三人代履行的系爭工程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97,200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參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中第4項所記載「本工程除上述事因外,如未能按完工日期施工完畢【不包含驗收時間】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的千分之【1】計 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乙方(即被告)」(北院建字卷第17頁)等語句可知,只要原告未能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原告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9月10日;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終止;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等情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另參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 方式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5期給付,除其中第1期簽約款為50,000元外,其餘第2至5期工程款均為200,000元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850,000元(計算式 :200,000元×4+50,000元=850,000元)。又原告對於系爭工 程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算至被告提起反訴前1日合計共逾 期232天等情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據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原告即應給付197,200元 之違約金(計算式:850,000元×1‰×232日=197,200元)予被 告。原告固辯稱:我們並未有違約情事,在調解會時我們就已經跟被告表示不進場施作了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然未經終止,則契約之效力即依然存在,縱算兩造間對於應否付款乙事有所爭執,惟於原告尚未依循相關法令規定為終止或解除前,原告本應依約繼續履行,要難逕自以單方意思表示即貿然拒絕進場施作,原告所為自屬有違系爭契約。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亦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計付違約金除外事由之相關事證,僅泛言辯稱無違 約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辯即難參採。 ㈡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另行僱工所支付之額外費用734,992元 ,惟可請求原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0元: ⒈被告固主張因原告遲未完工且不再進場施工,故被告僅得另行僱工施作原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此增加支出734,992元,並檢附另行僱工施作之相關單據為憑(審訴卷第55 至110頁)。參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系爭工程報價合約單( 本院卷第173、215至222頁)所示,原告所承攬之工項計有 保護工程、基礎與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與壁紙工程、系統櫃工程及門片與冷氣工程。而被告所主張其另行僱工施作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支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75 頁)所示,工項則分別分成A、B、C、D依序排列至S(其中R及S被告並未算入費用中),總計1,259,992元,本院並曉諭被告將其所主張支付明細表各工項分別對應至前開報價合約單中,以下即就被告所主張支付明細表中各工項是否確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分別說明之: ⑴查被告所主張支付明細表D工項之部分係對應至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中之油漆與壁紙工程,而D工項(金額565,800元)之名稱固為「裝潢」,惟核對該部分由被告另行僱請施工之亦修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審訴卷第63頁),其中僅有名稱為「28.後陽台天花板批土油漆(金額為12,000元)」 與「29.部分油漆點工(金額為3,500元)」與原告所承攬之油漆及壁紙工程有關,其餘工項則多記載為「2樓套房120公分以下做木紋版、造型木紋柱修補」甚至還有與油漆及壁紙工程完全無關之水電部分(水電部分被告已另主張為G部分 ,是此部分並非被告所主張應對應至原告應施作之水電工程中),尚難認此部分均為油漆及壁紙工程之支出,是D部分 應僅可計入與原告承攬油漆及壁紙工程有關之15,500元(計算式:12,000元+3,500元=15,500元),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 ⑵支付明細表中工項E及H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至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惟參E部分工項之名稱 為「熱水器」,而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合約單所載「本案不含傢電、傢俱與飾品、吊燈和電器......」等語句以觀,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並不包含傢電與電器,是被告購買熱水器之費用7,000元顯然與系爭工程無關。而H部分工項之名稱固記載為「衛浴組」,惟細觀該報價合約單中水電工程之細部工項所示,兩造當初並無約定衛浴組係由原告負責購置及安裝(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自行購置衛浴設備之支出要與原 告當初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無關。是E及H部分均不得計入原告另行僱工所生之費用中,應予剔除。 ⑶支付明細表中工項K部分之名稱為「窗簾」(金額為17,000元 ),被告主張係對應至原告應承攬之系統櫃工程中,惟參報價合約單中系統櫃工程之細部工項所示,窗簾之購置與安裝本不在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中,且窗簾與系統櫃工程於字面文義上亦相差甚遠,實難認此部分與系統櫃工程有關。又支付明細表中工項F為「冷氣」,惟參前開本訴審理時,被告已 自承原告已有將冷氣安裝完畢,僅係因付款條件未成就故被告拒絕付款,是「冷氣」部分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要無另行再請他人購置施工之必要,故F部分亦應予以 扣除。另支付明細表中工項L部分為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 (金額為40,000元),然此部分被告既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損害賠償,是此部分顯屬重複請求。從而,支付明細表中K 、F及L亦不能算入被告應另行僱工完成原告遲延施工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至於支付項目表Q部分名稱為「工程顧問費」 (金額為60,000元),被告固雖主張此為另找下游包商之統籌費用,惟就該支出證明單(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所示, 其上所記載為設計費(工程顧問),並未有具體指明此為統籌下包廠商之費用,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表明必要性以及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本院實難逕予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 ⑷至被告支付明細表中其餘工項A、B、C、G、I、J、M、N、O及 P部分則均可完整對應至系爭工程之報價合約單中,亦與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相關,應認此部分確屬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僱工所施作。 ⑸綜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僱工之費用應為485,852 元(計算式:A:75,000元+B:14,000元+C:39,000元+D:15,500+G:17,800元+I:77,000元+J:152,666元+M:53,000+N:18,000元+O:12,000元+P:11,886元=485,852元)。至 原告固辯稱被告另行僱工之費用有灌水之嫌,惟被告於反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實難使本院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採憑。 ⒉承上,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為485,852元,而兩 造對於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25,000元(包含被 告代墊部分)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850,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另行 僱工之費用加計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合計僅為810,852元(計算式:485,852元+325,000元=810,852元),尚未逾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遲延施工而有生額外費用之損害。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另行僱工而額外產生費用之損害並無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範圍,並據此作為原告遲延完工之證明,故方囑託住宅消保會為現場鑑定,故該鑑定費用確屬證明原告有遲延完工而必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所必要之費用,當可認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一部分,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鑑定費用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主張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本院審訴 卷第219至2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7,2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提起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被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復於本件反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