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皇伯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盛
- 被告
- 竣捷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程稚庭
- 被告
- 鍾矞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竣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公司)、程稚庭、鍾矞傑
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程稚
庭、鍾矞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1)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利率自109
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
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
息1.63%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47%),嗣後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2)4
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利率自109年7月10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1.63%
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47%),嗣後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
均於109年7月24日申請變更契約,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0
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按月繳息,餘欠自110年7月
10日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上
開2筆借款被告均自111年2月27日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5,573,601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程稚庭、鍾矞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矞傑: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這筆錢我們願意還,但
沒辦法一次償還,之前有由竣捷公司去跟原告談過,希望能
夠再和原告協調。
㈡被告竣捷公司、程稚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
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為證。又被告鍾矞
傑承認確實有本件債務並願意清償,另被告竣捷公司、程稚
庭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713,170元 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週年利率2.47% 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72% 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60,431元 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週年利率2.47% 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72% 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73,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