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趙振宏、陳碧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玉惠即陳玉枝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應有部分欄所 載「72/0000000」均應更正為「72/00000000」;編號3坐落地號或建號欄所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面積欄所載「62.34㎡」應更正為「62.34㎡、陽台:10.71㎡、共 有部分:鼓中段五小段551建號60.72㎡,權利範圍1/10」;編號4 面積欄所載「68.39㎡(其一層樓另增建面積16.16㎡)」應更正為 「68.39㎡(其一層樓另增建面積16.16㎡)、平台:10.14㎡、共有 部分:鼓中段五小段460建號60.72㎡,權利範圍1/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 應有部分之欄位,原告及被告之權利範圍應各為「6/9470+72/00000000」,而原判決記載為「6/9470+72/0000000」, 顯有誤繕;另附表編號3坐落地號或建號之欄位,應記載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原判決漏載「鼓中段 」;又附表編號3及編號4面積欄部分,分別漏未標示「陽台」及「平台」面積及共有部分之記載,該錯誤、漏未標示之更正對其他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1、3、4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爰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