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趙振宏、陳碧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玉惠即陳玉枝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應有部分欄所載「72/0000000」應更正為「72/0000000」;「72/00000000」應更 正為「72/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