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胡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胡俊宏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0,3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第54頁),嗣因被告陳昭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清償原告2萬2,859元,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3萬5,7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依據其與被告間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俊宏邀同陳昭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有甲契約,惟迄今尚餘本金93萬5,7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胡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陳昭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如下:主債務人胡俊宏雖未就甲契約按期還款,但只要原告通知我,我都會按期繳納,惟原告已假扣押我所有的資產,希望原告能解除扣押,允許我按期代繳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又兩造依甲契約第4條,雖約定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亦為甲契約第1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定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此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雙方亦合意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再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可視為全部到期。 ㈢再原告主張宇宙興業社即胡俊宏另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乙節,已提出借據為憑(下稱乙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胡俊宏於111年4月7日就乙契約並未足額繳納該期應繳之本金,亦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胡俊宏對原告同時負有甲、乙契約所生之債務,且因胡俊宏未能依約清償乙契約之本金,依據前開約款,可認甲契約亦已視為全部到期,甲契約清償期既已全部屆至,難認被告尚得分期清償,原告自得就甲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餘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與陳昭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到和解共識,縱然陳昭宏單方面具有和解意願,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93萬5,718元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95萬0,352元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