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淑梅即展昇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劉淑梅即展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由伊進行鋼鐵加工,加工完畢後交付予被告指示之訴外人珈明科技有限公司簽收,伊再按月於20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2個月後之支票給付 報酬,然伊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製作、交付大新鐵床底7,943片、小床鐵床底160片、1,440片,並開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該月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72,684元,被告乃就此簽發票面金額771,873元、支票號碼RD0000000、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110年9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該月貨款,但嗣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其次,伊復於110年8月間依被告指示製作大新鐵床底5,120片、大舊鐵床底607片、小床鐵床底2,560片(下 與前述110年7月間訂製之鐵床底合稱系爭鐵床底)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統一發票,是於加計110年7月貨款扣除系爭支票後之不足額811元,110年8月應付貨款金額為701,326元,但伊屢經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7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01,326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泳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溙公司),而原告自己所書寫之110年7月份貨款請款單所載請款對象亦為泳溙公司,原告用以加工製作鐵床底之鐵料亦為泳溙公司向訴外人潤和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和慶公司)購買後,再運送至原告處,由原告加工製作成鐵床底,可見系爭鐵床底之定作人為泳溙公司,而非伊所為。其次,縱使伊前曾以個人名義委請原告加工製作鐵床底,但伊既然在110年5月以前,已事前告知原告以後發票都開予泳溙公司,即表示此後泳溙公司才是定作人,是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者,泳溙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逸珊斯時為伊配偶,二人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才會同意伊承辦定作系爭鐵床底之業務,伊也因此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以暫替泳溙公司支付報酬,是以伊對於原告依票據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沒有意見,但並不能因伊曾簽發系爭支票,就認為伊為系爭鐵床底之定作人,而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鐵床底之製作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10年7月依指示製作、交付大新鐵床底7,943片、小 床鐵床底160片、1,440片,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該月貨款合計772,684元,並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 付該月貨款。 ㈡原告前依指示製作大新鐵床底5,120片、大舊鐵床底607片、小床鐵床底2,560片,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統一發票 ,是於加計110年7月貨款扣除系爭支票後之不足額811元,110年8月應付貨款金額為701,326元。 ㈢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惟遭退票未獲付款。 ㈣泳溙公司之負責人黃逸珊為被告之前配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1,87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前於110年7月依指示製作、交付大新鐵床底7,943片、小 床鐵床底160片、1,440片,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該月貨款合計772,684元,並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 付該月貨款。復曾依指示製作大新鐵床底5,120片、大舊鐵 床底607片、小床鐵床底2,560片,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統一發票,是於加計110年7月貨款扣除系爭支票後之不足額811元,110年8月應付貨款金額為701,32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系爭鐵床底業務為其所承辦(見審訴字卷第69頁),足見系爭鐵床底之定作均為被告所聯繫定作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鐵床底是泳溙公司定作,其只是基於泳溙公司負責人之信任,而承辦系爭鐵床底定作相關業務,是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泳溙公司之間,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系爭鐵床底之定作都是由被告聯繫,而被告雖於110 年4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泳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後補,以後發票都開泳溙」等語予原告,按其文義只在要求原告以後雙方交易往來發票要開立予泳溙公司,並無變更交易主體之意,被告於代理泳溙公司向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告訴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481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自陳伊為鴻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鴻盈企業社進原物料交由原告代工,後鴻盈企業社之資產於110年5月出售予泳溙公司,泳溙公司就用原本鴻盈企業社模式和廠商接洽,即進原物料予原告代工,業務方面都是由其接洽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4頁),復陳稱其隱瞞鴻盈企業社已經賣予泳溙公司之事實,因如果其表明更換公司,原告會予以漲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5頁),則佐以鴻盈企業社迄今仍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9頁),雖足見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已將鴻盈企業社出售予泳溙公司應非屬實,但衡情若非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以後未改以泳溙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交易,應無必要於系爭刑案為上開陳述,其應確於110年4月30日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將兩造加工鐵床底交易而開立之發票改開予泳溙公司後,仍是持續沿用原交易模式,而未向原告表明要變更交易主體為泳溙公司之意,此自足認定作系爭鐵床底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泳溙公司之間,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己所書寫之110年7月份貨款請款單所載請款對象亦為泳溙公司,而原告用以加工製作鐵床底之鐵料亦為泳溙公司向潤和慶公司購買,足見定作系爭鐵床底之承攬契約是存在原告與泳溙公司之間云云。惟被告所提出請款單(見審訴字卷第73頁)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抗辯定作系爭鐵床底之人為泳溙公司,自非可採。又原告製作系爭鐵床底之鐵料縱便非被告所購買,亦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與泳溙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使原告於製作被告定作之系爭鐵床底時,得以使用泳溙公司所購買之鐵料,是難僅憑鐵料為泳溙公司所有,即認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泳溙公司之間,而參諸前述又足以認定定作系爭鐵床底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定作系爭鐵床底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系爭鐵床底業經製作完畢,110年8月應付貨款金額為701,326元等節 ,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01,326元。 又原告前已據此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39號發 支付命令,且被告已於111年2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等節,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另被告遲延之報酬債務,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而,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1,326元及自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定作系爭鐵床底之承攬契約,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110年7月份報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110年8月份報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87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701,326元及自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日期 品名 銷售金額 總計金額 統一發票編號 1 泳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7日 鐵床底(小) 33,929元 35,625元 PM00000000 2 同上 110年7月15日 同上 134,590元 141,320元 PM00000000 3 同上 110年7月26日 鐵床底 30萬元 315,000元 PM00000000 4 同上 110年7月28日 鐵床底 300,604元 315,634元 PM00000000 5 同上 110年8月5日 鐵床底 193,333元 203,000元 PM00000000 6 同上 110年8月18日 鐵床底 193,811元 203,502元 PM00000000 7 同上 110年8月26日 鐵床底(小) 228,174元 239,583元 PM00000000 8 同上 110年8月30日 鐵床底(大舊) 36,370元 38,189元 PM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