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宇宙興業社即胡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宇宙興業社即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申貸央行C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 條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指標利率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 機動計息(111年6月22日前指標利率為1.095%;111年6月22日起指標利率為1.22%),其後按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51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964,518元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6 月 21日止 1.25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37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