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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高瑞聰鄭珮玟林家伃
  • 法定代理人
    湯杏女、蔡秀琴

  • 原告
    順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順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杏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供新臺幣3,786,102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訴外人峻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位於高雄和發產業園區之A區、C區廠 房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柯昭宏代理與原告締約,約定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結構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以鋼筋1 噸新臺幣(下同)7,900元、實作實付方式按月請款。原告 已分次完成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點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9年4月4日再依相同模式向被告請領工程款95萬600元(含稅)、116萬2,095元(含稅),於同年5月25日請領145萬9,276元(含稅)、2萬2,065元(含稅),於同年5月30日請領19萬2,066元(含稅),共計378萬6,102元,竟未獲置理,原告已多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378萬6,102元,被告已於111年1月18日收受卻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以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函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主張:倘認柯昭宏並非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柯昭宏自稱其為被告員工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多次以被告名義給付工程款並收受原告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被告應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仍 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柯昭宏所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仍應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上開工程款378萬6,102元。 (三)為此,爰先位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備位依據民法第16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均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6,102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包峻澧公司位於高雄和發產業園區之A 區、C區廠房新建工程,且A區、C區之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係 由原告承攬施作,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亦係以被告名義給付原告,然柯昭宏實係峻澧公司員工,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鋼筋綁紮工程為峻澧公司指示原告施作,故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原告及峻澧公司間,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僅係受峻澧公司委託代轉給付原告而已,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78萬6,102元及利息,原告先位請求自無理由。又柯昭宏實際為峻澧公司員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本件並無授權表徵,故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亦無理由。且即便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完成並得請領工程款378萬6,1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間承包峻灃公司高雄和發產業園區之A區、C區 廠房之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結構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係由原告施作。 (二)原告前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請款後,客觀上已由被告給付2,92萬6,655元、199萬800元、18萬6,969元、37萬4,857元、77萬9,232元、43萬8,854元予原告。 (三)原告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再向被告請款950,600元、1,162,095元、1,459,276元、22,065元、192,066元,原告迄未受領。 (四)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收迄後並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經其員工柯昭宏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按月完成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378萬6,102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計算清單為證(司促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柯昭宏為其員工,並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有明文。是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主 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即本人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一方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 2、柯昭宏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簽訂過程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顏學森與柯昭宏洽談,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告雖主張代理被告洽談之柯昭宏為被告員工,柯昭宏之勞保健保於108年間登記被告名下,柯昭宏於締約時明 確表達締約對象為被告,被告事後亦有以被告名義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予原告,並收受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足證被告有授予代理權予柯昭宏,柯昭宏係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128頁) ,並提出被告開立支票及原告開立載有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在卷為證(司促卷第13頁至第22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柯昭宏為峻澧公司員工,無從合法代理被告等語。經查: (1)柯昭宏之勞保健保自108年10月間登記被告公司,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證人柯昭宏亦到庭證稱:在系爭新建工程,我算是被告工地主任(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主張柯昭宏於系爭新建工程期間於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地任職,雖非虛枉。然經詢問柯昭宏有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柯昭宏證稱:我並無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我原係峻澧公司之協理,這件是峻澧公司要被告的牌蓋高雄市和發園區廠房,然後我掛到被告這邊協助,並擔任被告工地主任,等於我借人到被告,目的是節省成本,但期間薪水仍係峻澧公司給付。我會負責找工程之下包商,下包商報價後,是跟峻澧公司回報,峻澧公司同意才會開始做。這件也是原告報價後,我回報峻澧公司,他們同意後,我請峻澧公司催促被告做合約,因為報稅、工程造價需要,需要由被告這邊出帳。我跟顏學森洽談時,我說我是借人到被告,這件屬於被告的承包作業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 、第80頁)。本院審酌柯昭宏為原告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 且與兩造間並無特別交情,並業經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任,應無虛偽作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依柯昭宏證詞可見,其雖於系爭新建工程期間擔任被告承作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告知原告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屬於被告承包作業,然柯昭宏係峻澧公司與被告協商從峻澧公司借調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以因應工程施作人員需求,實質仍屬峻澧公司人員。而柯昭宏尋覓原告後,亦係向峻澧公司回報並待峻澧公司同意,才通知原告同意施作,被告方面僅係峻澧公司通知被告出面製作合約,作為配合請款文件之用。則從柯昭宏本質仍屬峻澧公司人員,僅屬借人至工地之模式,其與顏學森議約後仍須經峻澧公司同意,始通知原告同意締約一情,顯然柯昭宏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亦無任何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柯昭宏之情事,自難認定柯昭宏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限。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給付工程款及收受發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前開支票及發票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3頁至第22頁),然依柯昭宏證詞此係峻澧公司與被告基於工程造價、稅務等需要,故要求被告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名義上甲方,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柯昭宏。 3、是以,原告雖執上揭證據主張柯昭宏係合法代理被告與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傳喚之柯昭宏以上開證詞否認此情,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更足證被告授權柯昭宏與其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證據。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經柯昭宏合法代理與其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即非有據。 4、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柯昭宏合法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378萬6,102元及利息,即非有據。 (二)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即便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明知柯昭宏以其代理人身分應允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78萬6,120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本件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要件(本 院卷第137頁)。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而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故民法第169條 規定所謂授與他人之事實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其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負擔給付工程款責任,應屬有據: (1)柯昭宏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其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關於顏學森與柯昭宏議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經過,顏學森證稱:本件係柯昭宏先電聯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承攬峻澧公司大發工業區新建案子,我應允後即詢問柯昭宏在何地工作,柯昭宏表示其擔任被告工地主任,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是對被告,要對被告公司報價,成立後款項亦為被告公司給付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柯昭宏 證稱:我與顏學森洽談時告知我是借人到被告,這個公司屬於營造廠即被告之承包作業,發票會開給被告,發票開給誰就知道要跟誰請款,這個款項會從營造廠實質開出來。我發包給原告時,都是說要給被告,這樣原告才能評估營造廠的風險,在營造廠業界大家是這樣評估。我有請峻澧公司催促被告趕快做合約,因為營造法的規定需由被告出帳,這件也是借牌,但因本件原告請款都沒有問題,工程也在趕,才擱著還沒製作合約等語相符(本院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 第74頁、第77頁、第83頁),且與顏學森與柯昭宏間LINE對 話內容多次提及被告公司統編一情相符,有該LINE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顏學森及柯昭宏證詞以及LINE對話內容可相互參照,2人證詞應屬可信。是依 上開證詞,柯昭宏告知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屬於被告之承包作業,且開立之發票及撥款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故柯昭宏形式上係以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一方之概念與原告進行洽談。而柯昭宏與原告議約時,即便未以直接明確之法律用語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然柯昭宏係以被告工地主任身分,與原告議定成立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承攬契約,則柯昭宏向原告表示具被告工地主任之身分,該項工程需由具營造廠資格之被告承作方符法規要求,又直指請款對象為被告,付款與否之風險應以被告為評估對象,當係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與原告洽談契約。至柯昭宏與原告議約時雖告知其係借人至被告,然柯昭宏接續又告知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係被告承包作業等情,將使原告認知柯昭宏所稱借人一事僅在告知其任職被告處工地主任之原因,不至聯想柯昭宏實際與被告無涉而無不具被告代理人身分。故原告主張柯昭宏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其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首堪採信。 (2)被告實際知悉峻澧公司人員對外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柯昭宏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查柯昭宏前即證稱因系爭承攬契約須由被告擔任甲方,曾促請峻澧公司催促被告製作本件合約(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系爭新建工程關於施作之勞務契約 僅得以營造廠擔任甲方,此為營造相關產業所周知,亦經柯昭宏證稱在案(本院卷第72頁),同屬營造專業之被告當知此情,故同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當知悉將以被告名義與下包商之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且從被告事後以其名義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款(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其中部分款項係以被告簽發支票之方式 給付,且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發票之抬頭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審訴卷第32頁),有前開支票及發票在卷可佐(司促 卷第13頁至第22頁),倘被告不知悉係以被告名義對外與原 告締結承攬契約,豈可能無故配合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收受原告開立發票,益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承攬契約對外係以被告名義簽定,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承攬契約將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而被告又自陳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峻澧公司指定原告施作(審訴卷第32頁),故被告知悉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峻澧公司人員尋覓下包商及負責締約。是以,被告既知本件係由峻澧公司人員出面與原告交涉締結必須以被告擔任名義甲方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當知悉峻澧公司人員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知悉他人形式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已堪認定。 (3)被告知悉峻澧公司人員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雖知悉峻澧公司人員有以其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卻積極配合以被告名義給付工程款並收受原告開立發票,且從兩造互動過程查無被告有為反對或接露其與峻澧公司協議內容之行為痕跡,足認被告係知悉上情,卻未為反對之表示。 (4)綜上,被告實際知悉峻澧公司人員對外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原告客觀上認知柯昭宏係以被告工地主任身分與其談妥締結以被告為契約一造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事後亦以符合契約約定內容方式,多次以被告名義給付工程款並收受發票,且依被告自陳其有實際參與承攬參與系爭新建工程(本院卷第138頁) ,故被告客觀亦呈現其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及實際施作人,故原告信賴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柯昭宏可代理被告與其締結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符合一般交易過程,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原告該信賴具有正當性,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反對之行為,應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 所定之請款權利請求被告負擔給付工程款責任,洵屬有據。(5)被告雖抗辯其與峻澧公司談妥被告僅係代付工程款,實際工程款係由峻澧公司給付,故系爭承攬契約甲方應為峻澧公司等語。惟查,柯昭宏雖證稱原告報價後,其係向峻澧公司報告並待峻澧公司同意才請原告施作(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所辯工程款實際係由峻澧公司給付一事,即使非虛,然此至多為被告與峻澧公司間關於付款之協議,仍無解於被告仍係知悉峻澧公司人員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下包商締結以被告擔任契約當事人之行為,被告以其與峻澧公司間內部協議抗辯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難認有據。 (6)又被告雖援引柯昭宏證稱本件係峻澧公司向被告借牌一事原告可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主張本件不具表見外觀。然經本院細問柯昭宏原告知悉之原因,柯昭宏則稱因其原本在峻澧公司,後調至被告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一般應會知悉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柯昭宏向顏學森所稱者為「借人」,而非「借牌」,再者柯昭宏並非具體向顏學森詳細說明被告與峻澧公司內部如何洽談,顏學森僅知該工程最上游為峻澧公司,但實際工地工程由被告承作,且柯昭宏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則即便柯昭宏曾有提及「借人」一詞,亦無從令原告能明確分辨柯昭宏絕非被告之員工,可見原告並未表示其知悉峻澧公司向被告借牌一事,況柯昭宏所述僅為其單方臆測,且依據原告與柯昭宏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係將柯昭宏標註為「理成柯紹宏.華」,顏學森證稱此係因柯昭宏先 前在理成營造擔任長官,我一般稱呼他柯紹宏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3頁),尚可推認原告並不知悉柯昭宏曾為峻 澧公司員工,則柯昭宏向其詢問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意願時,亦難認定原告知悉柯昭宏實際係峻澧公司借人至被告。是以,本件實難僅憑柯昭宏單方推測認定原告知悉峻澧公司與被告間為借牌關係,原告信任柯昭宏為被告代理人之信賴仍值保護,被告據此抗辯本件不具表見代理外觀,亦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1)柯昭宏雖無代理權,然因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給付工程款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等情,並提出前揭發票及計算清單為證(司促卷第23頁至第29頁)。關於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施作、驗收及付款經過,柯昭宏證稱:我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現場進度及請款數量核實,原告施作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後,也是我進行驗收,做法是原告先跟我對完數量,核實後才會請原告開發票,對好才開發票係為避免多次修改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柯昭宏證稱情節與顏學森證稱請款經過相同(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堪以採信,足見本件請款模式為驗收並核算請款金額後,柯昭宏始會請原告開立發票。而觀諸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378萬6,120元,即係提出可與之相對應之前開發票及計算清單,且經本院提示該等發票及計算內容,柯昭宏審閱後證稱:金額應該沒有錯,請款單一般會有附件,這份沒有我的簽名,但應該是我報過,原告依照我的附件再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8頁),柯昭宏已肯認原告所提發票記載之正確性,且顏學森亦證稱: 一定有確認驗收才會開發票,數字都是柯昭宏確認對完帳才開得,上開發票部分有繳發票稅,但不是全部,被告把發票退還後,就沒有再繳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以及觀諸原告開立發票所憑之計算內容,雖未鉅細靡遺檢附相對應之過磅單等細項,然仍可指出施作地點、鋼筋重量、提供吊車重量及時間,益徵原告所提發票記載數額應為正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所提上揭金額合計為378萬6,102元發票,足以證明為原告完成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應屬有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169條及系爭承攬契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依據原告主張情節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於111年1月18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告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8萬6,102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備位主張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請款日期 (民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給付方式 1 108年10月29日 292萬,6,655元 被告開立支票(票號:AMP0000000) 2 108年12月25日 199萬800元 於109年2月10日由被告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3 108年12月25日 18萬6,969元 於109年2月10日由被告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4 109年1月20日 37萬4,857元 被告開立支票(票號:AMP0000000) 5 109年3月30日 77萬9,232元 被告開立支票(票號:AMP0000000) 6 109年3月30日 43萬8,854元 被告開立支票(票號:AM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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