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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給付倉儲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鼎昌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婕
訴訟代理人
袁德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告
萊吉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毅濂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962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96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44頁),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將其進口貨櫃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存放於原告位於台北港之第22、23號倉儲等待驗放,原告除提供倉儲存放外,另提供拆櫃、吊櫃、進出倉之管理、理貨、貼標等附屬服務,迄111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有倉儲(倉租)費及拆櫃、代墊費、理貸、賠標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計70萬6962元未給付,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爭費用,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614條、第601條第1項、第5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962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將進口之系爭食品委由訴外人原聖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原聖報關行將系爭食品報驗業務交由松紘報驗行辦理,詎系爭食品到港後,被告遲遲未能提領,唯恐系爭食品因效期限屆至而損失慘重,而陸續聯繫後,始發現因松紘報驗行能力不足,造成年初已到港之10個貨櫃內之商品,未能一次領貨,而是直至當年12月底,才分批領貨完畢,部分貨品於領貨時已成即期商品,甚或已成過期品;又倉儲費係按總材積逐日計算,亦即領貨時間愈久,倉儲費則逐日增加,原告與松紘報驗行乃關係企業,現因松紘報驗行所生報驗業務之問題,致被告未能如期領貨,卻又向被告請求高額系爭費用,顯無理由。況被告係委由原聖報關行辦理報關等業務,因此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者,應僅原聖報關行而已,原告或松紘報驗行對被告均無直接之契約上請求權,且因松紘報驗行未能如期報驗,造成進口貨櫃中之商品因過期、檢驗不合格遭財政部關務署要求銷毀,而受有各項銷毀費用、提貨延滯等相關費用之損失,金額至少4956萬238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58-359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食品有倉庫契約存在。

㈡被告進口系爭食品,自110年3月起將裝載系爭食品之貨櫃(櫃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WHSU0000000、WHSU0000000、WHSU0000000、WHSU0000000、WHSU0000000 、GCXU0000000、TEMU0000000、WHSU0000000、WHSUI0000000、WHSU0000000、WHSU0000000、GCXU0000000 、TEMU00000000、WHSU0000000)存放於原告經營之台北港第22、23號倉儲,並等待驗放。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所稱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系爭食品之貨櫃存放於台北港第22、23號倉儲所發生之倉租費、進出港區服務費、兩櫃兩離吊櫃移動費、堆高機使用費、出倉費(出貨至卡車上)、理貨費(移動機械使用費)、拆櫃費、貼標費等費用,金額合計70萬6962元,並有請款明細通知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司促卷第15-77、95-157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費用僅原聖報關行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松紘報驗行為關係企業,松紘報驗行辦理系爭食品報驗業務有過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費用僅原聖報關行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

1.證人楊國雄證述:原聖報關行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109年底或110年年初,我邀請袁德龍、蔡明輝(進口商)到原聖報關行洽談系爭食品進口事宜,當時我代表原聖報關行、袁德龍代表原告、松紘報驗行、蔡明輝代表被告、盛寶公司,大家談好系爭食品進口後由原告負責倉儲、松紘報驗行負責報驗、原聖報關行負責報關,但大家沒有特別約定由原聖報關行代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盛寶公司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匯的款項是給付關稅及海運費,不含系爭費用、松紘報驗行的報驗費等語(本院卷㈠第183-188頁);又證人袁德龍證述:楊國雄找我、蔡明輝談系爭食品進品倉儲報驗等事宜,大家談好系爭食品進口後存放在台北港第22、23號倉儲,並由原聖報關行負責報關,松紘報驗行負責報驗,同時也談好費用由我先代付,之後再向被告請款,請款方式原本是依照以往合作模式,即透過原聖報關行向被告請款,後來被告匯款予原聖報關行之款項260萬元,係用以繳納關稅,但繳納後仍有不足,因此原聖報關行才叫我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76-183頁)。

2.承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食品之進口、報關、報驗等事項所涉及之契約關係,係分別各自獨立,倉庫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報關及報驗之委任契約,係存在被告、原聖報關行及被告、松紘報驗行間,且兩造就雙方間有倉庫契約存在一事,亦不爭執;再參以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此被告仍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倉庫契約,對被告負給付系爭費用之責;縱兩造間曾約定由原聖報關行代原告辦理系爭費用之請款事宜,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僅有原聖報關行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甚明。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松紘報驗行為關係企業,松紘報驗行辦理系爭食品報驗業務有過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

1.原告、松紘報驗行是否為關係企業?

⑴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之企業,公司法第36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定之。是被告就原告、松紘報驗行是否為相互間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之企業,原告應就松紘報驗行辦理系爭食品報驗事務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李思璇雖證述:系爭食品食儲、報關、報驗事務有成立LINE群組,分別由袁德龍、袁家芃及楊國雄、員工呂佳苓組成互相聯繫,原告、松紘報驗行是一體,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3-15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依婕,其為松紘報驗行負責人袁德龍配偶一事,業據袁德龍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3頁);又證人袁家芃證述:我是袁德龍、黃依婕的女兒,原告、松紘報驗行都是家族企業,但營運是分開的,袁德龍負責倉儲業務,我負責松紘報驗行,不過袁德龍也可以管松紘報驗行的業務,兩家公司會計是分開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4-30頁);由此可認,原告、松紘報驗行為家族企業,彼此間業務互通,主要管理者為袁德龍,其子女亦負責家族企業之業務,此乃家族企業習以為常之方式,不能僅因原告、松紘報驗行間為家族企業,及其主要管理者為袁德龍,而遽認定原告、松紘報驗行相互間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

2.松紘報驗行辦理系爭食品報驗業務,是否有過失?原告得否以此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袁德龍證稱:系爭食品送驗後,部分食品經食藥署退件,被告有申請銷燬等語(本院卷㈠第180-181頁);又楊國雄亦證述:系爭食品辦理進口報關時,海關要求補證件,所以辦理報時間也遲延,另系爭食品有效期限過期,食藥署不同意進口,而要求銷燬等語(本院卷㈠第188頁);另被告亦自承:被告對原告請款費用沒有意見,這些都是被告應付的,但是系爭食品係因食安法規定,關於進口食品報驗要求變嚴格,導致被告領貨遲延,系爭食品有效期限過期,只能銷燬等語(本院卷㈠第188頁);基上,堪認系爭食品在辦理報驗後,因食品安全法規變更而發生報驗不合格之情事,被告因此無法按期領貨,導致系爭食有效期限過期,而無法取得核准進口,應予銷燬一事屬實,而此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松紘報驗行;況縱認松紘報驗行辦理報驗有過失,然原告僅能另向松紘報驗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並準用寄託之規定,此為民法第613條、第614條所明文定之;又寄託人應給付之費用包含寄託報酬、受寄人為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601條、第595條規定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食品有倉庫契約存在一事,業據袁德龍、楊國雄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6-188頁、本院卷㈡第358頁);又被告亦自承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沒有意見,這些費用都是被告應該要付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第601條、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司促卷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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