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李明新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郭春長、郭黃素琴、郭春和、郭明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彭若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佑儒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郭春長 郭黃素琴 郭春和 郭明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顯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春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春長積欠伊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0萬2,598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多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郭春長之父郭顯榮所有,詎郭顯榮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死亡後,被告郭春長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0年4月23日與郭顯榮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郭黃素琴、郭春和、郭明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郭春和取得,並於110年4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參加人陳稱:被告郭春長尚欠伊公司信用卡債務58萬240元 本息未為清償,迭經伊公司催繳,迄今仍未清償,可見其已無清償資力。又伊公司已對被告郭春長取得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4570號債權憑證,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害及伊公司之債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被告郭春長積欠原告及參加人前揭債務,並不爭執。惟被告郭春長除積欠前揭債務外,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郭顯榮生前已多次出錢為其清償部分債務,並給予其金錢,金額高達2、300萬元,而被告郭春和為被告郭春長之二弟,亦曾出錢為其清償債務,慮及於此,被告郭春長認為其愧對家人,不應再分得郭顯榮所遺系爭不動產,因而與其他被告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郭春和取得,以為補償,並非藉此脫免強制執行。又被告郭春長係在郭顯榮死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申辦貸款,原告於審核是否發卡及貸與款項時,所評估者應僅被告郭春長本身之資力,而不及於被告郭春長將來是否繼承遺產,難認被告郭春長嗣後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其債務之擔保。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郭春長積欠原告及參加人各110萬2,598元、58萬240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父郭顯榮於110年4月16日死亡後,被告郭春長於110年4月23日與郭顯榮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郭黃素琴、郭春和、郭明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郭春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4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570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12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77至79頁、第137至180頁,卷二第33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郭春長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郭春和取得,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原告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且原告審核是否核卡及貸與款項時未就被告郭春長將來是否繼承遺產加以評估,被告郭春長嗣後繼承取得之遺產並非其債務之擔保,自不容原告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郭顯榮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所不同。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此不因債務人於何時取得該財產,而有所差異,則縱使被告郭春長於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申辦貸款時,尚未繼承郭顯榮之遺產,惟其嗣後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時,其對遺產之權利即已成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倘其對此權利所為之處分,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非不得請求撤銷,以保全債權。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經查,被告雖陳稱:郭顯榮生前曾出錢為被告郭春長清償部分債務,並給予金錢,金額約2、300萬元,而被告郭春和亦曾出錢為被告郭春長清償債務,被告郭春長因而於郭顯榮死亡後,同意不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繳款憑條、存款憑條、利息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明細表、送款單存根、繳息清單及本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5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被告郭春長曾經 繳款,並曾簽發本票,及於91年5月15日與郭顯榮共同簽發 金額6萬元本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郭顯榮確曾出錢為被告 郭春長清償債務或給予金錢,且被告就被告郭春和亦曾為被告郭春長清償債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即難遽信。又被告自承:除被告郭春和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郭顯榮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則被告執前詞謂被告郭春長生前已取得郭顯榮之財產,進而辯稱被告郭春長係因獲有對價,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查得被告間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6日始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 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春長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堪認被告郭春長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4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和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被繼承人郭顯榮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郭春和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總面積146.47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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