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認知執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蔡德漳、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柳克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認知執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被 告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日簽訂「崴統保險經紀人 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將原告培訓且隸屬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在被告公司並取名賓仕營業處(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從事保 險契約招攬業務,並約定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自保險公司發給之保險代理佣,扣除被告所得、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可得之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餘額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訓練費用。詎被告於106年3月28日無理由函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要求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辦理離職,並於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停止受理所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函文)。惟被告實際並無停止受理保險契約,而係將辦理 離職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重新納為員工,於106年5月至109 年2月持續招攬新保險契約,被告行為既違反系爭函文,應 認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尚存續,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本合約終止而受影響」,被告仍應給付被告於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招攬保險契約之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4,951元。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既為原即隸屬原告之業務員,然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即便兩造間合作協議已終止,該等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亦不受影響,原告仍應給付上開訓練費用157萬4,951元。為此,爰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各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已依約以書面即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自應於106年4月3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不得再依系爭合作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又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顯係約定終止前之訓練費用債權不受影響,並非原告指稱曾受其培訓之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任何保險契約,均得據以請求衍生之一切訓練費用。況原告請求106年5月至109年2月之訓練費用,核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原告至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先 前即以相同事由,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教育訓練費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926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就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之所有費用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一)兩造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委任原告 為保險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合約至101年4月30日止,但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書面表示反對意思者,系爭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系爭合作協議於101年4月30日期滿後,自動展延多次。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第2 款表示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該意思到達原告。 (三)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即訴外人梁右言、楊燕萍、王錦連、曾瑞益、陳建守、吳瑞銘、陳正中、黃薺萱、藍淑華、郭芷岑、周艾梅、許勝泓、許宸睿、鄒麗娟等14人之保險員執照,一開始登錄被告之日期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卷第109頁 「崴統保經登錄之日期」欄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作協議已於106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本不得依據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09年2月招攬保險契約之訓練費用: 經查,兩造雖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為登錄在被告處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業務,被告授權原告從事各項保險業之教育訓練活動,而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訓練費用,係以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所產生之保險代理佣(不含5%營業稅)乘於94%,再扣除應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以及保險公司另訂之額外獎勵金依比例佣金乘於93%,再扣除應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所剩餘者,此經系爭合作協議文首、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約定明確(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第2項復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任一方均得隨時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審訴卷第17頁),依據文義顯係賦予契約雙方享有約定任意提前終止權。是以,兩造前雖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然被告已於106年3月28日依約以書面方式提出系爭函文,提前通知原告將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有系爭函文可參(審訴卷第21頁),故被告已依約行使任意終止權,則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合作協議已於106年4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所謂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系爭合作協議自106年5月1日起已消滅,原告即無從 再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09年2月招攬保險契約之訓練費用。原告雖主張賓仕營業處業 務員僅係形式辦理離職旋即復職,被告並無與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然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與該等業務員之行為,援以認定被告無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157萬4,951元,亦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本合約終止而受影響」(審訴卷第17頁),該文義即已明確指明,基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前」業務員業已招攬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訓練費用,原告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 給付,顯非如原告所主張,即使系爭合作協議業已終止,但只要係曾經受原告培訓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新業績而延伸之一切訓練費用。是以,原告既自陳本件請求之訓練費用,為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之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招攬保險契約之訓練費用,此部分費用顯係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所生,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賓仕營業處營業員僅係形式辦理離職旋即復職,且部分直至109年2月始未註銷登錄離職,故此些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仍屬原告之權利云云(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然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協議,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故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仍存續為前提,無論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被告間後續法律關係為何,均無解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時段,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