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圓合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圓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嘉圳 被 告 魏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圓合有限公司、王嘉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圓合有限公司、王嘉圳、魏玉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依債權比例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圓合有限公司(下稱圓合公司),邀請被告王嘉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央C貸款借據(下稱央C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 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現為年息5.35%(計算式:2.35%+3%=5.35%),還 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後被告圓合公司邀連帶保證人王嘉圳另於110年9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17日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圓合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邀被 告王嘉圳、魏玉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3%(計算式:2.3%+3%); 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再依央C借據、振興契約書第9條約定、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被告圓合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停業,並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央C貸款尚欠本金468,419元整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振興貸款尚欠本金469,449元整及應 計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央C借據及央C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人戶 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 至第49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圓合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嘉圳、魏玉涵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