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鄭永瑋即小資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鄭永瑋即小資企業社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即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迄今仍具本金77萬9,7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71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第32頁、第35頁、第51頁至第67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77萬9,717元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5.93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6.18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5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