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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告
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雅青
被告
呂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旺家興公司)前以被告戴雅青、呂沛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32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新臺幣)  1 1,013,060元 百分之三點二五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53,261元 百分之三點二五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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