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娟
- 被告
- 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雅青
- 被告
- 呂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旺家興公司)前以被告戴雅青、呂沛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申請授信動撥及借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32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新臺幣) 1 1,013,060元 百分之三點二五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53,261元 百分之三點二五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