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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施盈志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被告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鉦皓
被告
林裕奎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林鉦皓、林裕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率2.08%機動計息(現為3.1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1年5月2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尚欠本金95萬06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雙掛號催繳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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