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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施盈志

原告
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丞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洪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邵伯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委任非律師之邵伯祥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釋明:邵伯祥在法律事務所工作,且為被告之同居人等語,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當庭諭知:暫准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已當庭表示反對被告委任邵伯祥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許可被告委任邵伯祥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而邵伯祥於111年9月28日當庭所提出之名片雖載稱其為「邵宏律師法律顧問中心總執行長」云云,但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Google查詢,均查無「邵宏律師」或相關之法律事務所存在等情,有上開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及邵伯祥並未釋明被告委任邵伯祥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邵伯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不得再委任邵伯祥為其訴訟代理人,如被告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如被告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親自到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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