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錢坤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判決段落 正本頁數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1項 第1 頁 第16行 新臺幣(下同)1,250,738元 新臺幣(下同)1,456,572元 2 主文欄第3項 第1 頁 第19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1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100 3 事實理由欄中「貳、實體事項」之「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是否有據?」項下第「⒋」點之「附表編號4、懲罰性違約金」中第「⑶」部分 第5 頁 第24行 至 第26行 本院認此等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相當於2個月包底抽成金額即205,833元【計算式:13,000,000元÷12×2×19%=20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此等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相當於2個月包底抽成金額即411,667元【計算式:13,000,000元÷12×2×19%=4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事實理由欄中「貳、實體事項」之「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是否有據?」項下第「⒌」點 第5頁 第30行 至 第6頁 第1行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領取之抵營業款項61,155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250,738元【計算式: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61,155元=1,250,738元】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領取之抵營業款項61,155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456,572元【計算式: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61,155元=1,456,572元】 5 事實理由欄中「貳、實體事項」之「四」 第6頁 第2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0,738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6,572元 6 【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4項 第6頁 205,833元 411,667元 7 【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項 第6頁 1,311,893元 1,517,727元 8 【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計算結果項 第6頁 1,250,738元 1,456,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