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森政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吳宮安、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分別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3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百企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 果,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50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吳宮安、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聲明書影本各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各4份、催告函暨郵件雙掛號 回執聯影本各3份、電話催討紀錄表1份、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被告百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200,000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 111年4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0,000元 1.845 3 600,000元 2.345 4 2,400,000元 2.345 總額 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