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子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聰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子琇 相 對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56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提起訴訟,並隨狀繳納裁判費完畢,本件應受可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繼承人戴明仁生前於107年10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相對人於高雄市○○區○○段地號520 、520之1土地上興建之「文化潤隆」A09棟11樓建物(即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繼承人戴明仁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及戴舉璋、張玉 蓮三人為被繼承人戴明仁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部付清,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聲請人,且塗銷系爭房地與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起先備位之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56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111年5月27日民事起訴狀起訴 事實及理由附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所請求移轉及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