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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許語芹(原名許紫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告
莊金順即莊金順神經外科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金順為其獨資經營之「莊金順神經外科診所」之醫師,原告因罹患兩側手掌多汗症,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偕同母親即訴外人王素蘭前往莊金順神經外科診所求診,同日並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立體定位燒灼第三胸交感神經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日出院。被告於手術前,並未具體告知系爭手術執行過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後遺症,或有產生其他部位代償性出汗之可能性,更不曾對原告表示可能造成神經受損而有神經疼痛之後遺症,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81條、第63條、第64條,且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亦有操作不當之疏失,導致原告術後產生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及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之症狀。原告當初係因被告之網站自詡立體定位燒灼法無傳統手汗術之缺點,加上原告求診時被告自信滿滿,誤導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能有效解決出汗困境,無其他後遺症,因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若被告曾詳實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諸如會在胸口、背部、腿部等其他部位產生代償性出汗,及神經疼痛等,原告根本不可能接受系爭手術。被告有上述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述代償性出汗及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症狀,自108 年12月6 日至110 年2 月2 日期間,先後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331 元。另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2月24日從板橋搭乘高鐵至被告診所看診,亦支出與母親來回之高鐵費用7300元。又原告迄110年9月17日起訴時仍無法正常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受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萬3559元。再後續進行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預估需80萬元,後續所需回診、復健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估計達20萬元,此外原告亦因上述術後病症而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36萬119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1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術後出現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且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但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以書面文件向原告說明解講手掌或頭臉多汗症手術之施術方式、成功率、可能副作用、改善情形及比例、術後代償現象改變及可能風險等,說明時長至少1小時以上,原告於充分了解手術施作方式、成功率、可能副作用、術後代償現象改變及可能風險後,復在典型和非典型手掌多汗症說明書、立體定位燒灼法、術後代償和手掌汗量說明書、手掌或頭臉多汗症治療後照顧計畫等說明文件簽署,顯見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清楚明瞭相關手術資訊,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原告出現代償性出汗,係術後代償現象之可能副作用,並非被告施行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或不當,且出汗係身體之代謝、體溫調節,代償性出汗僅係出汗之位置之變更,對身體健康並無影響,原告並無因此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又原告所主張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等症狀並非系爭手術造成,而是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與他人打架上肢受傷所致,原告施行手術位置為第三肋間,依神經支配身體之表皮呈節狀分布情形,自無後背部及雙上肢神經痛之可能,且其主張之疼痛究係因身心科疾患所致,或是神經受損所致,尚有可疑。縱原告確因系爭手術而傷及肋間神經,並導致上背部神經痛,此僅屬併發症而非疏失,且疼痛感僅會持續半年。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所為系爭手術無操作不當,符合醫療常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方面,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其主張之醫藥費1萬331 元、高鐵費用73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係因就學無法全職上班及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與系爭手術無關。又原告並無進行重建手術,尚無手術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之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亦未就所需費用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金順為其獨資經營之「莊金順神經外科診所」之醫師,原告因罹患兩側手掌多汗症,於108 年10月4 日偕同其母親王素蘭前往莊金順神經外科診所求診,同日並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日出院。

㈡原告因有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和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的症狀,於109 年1 月6 日、1 月13日、2 月10日、2 月17日、2 月24日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醫師診斷原告為「手部多汗症術後、代償性出汗」。原告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2月24日從板橋搭乘高鐵至被告診所看診,所支出其與母親來回之高鐵費用為7300元。

㈣原告因上述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現象,及持續性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的症狀,自108 年12月6 日至110 年2 月2 日期間,有先後前往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就醫,而支付醫藥費共10331 元,各次就醫日期、就診醫療院所、金額詳如本院111年度醫字第7號卷(下稱醫字卷)第79頁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症狀,與系爭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㈡若為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具體告知系爭手術執行過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後遺症,及有產生其他部位代償之可能性,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81條、第63條、第64條,另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而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師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導致原告術後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且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有代償性出汗現象,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亦否認原告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並抗辯代償性出汗僅為系爭手術之副作用,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未受侵害。本院經查:

⒈關於原告上背部、雙上肢神經痛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在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此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依文獻報告,系爭手術為治療手汗症的手術方式之一,在術後有助於提升病人生活品質、病人滿意度高及代償性出汗比例較低。本案被告以熱燒灼法施行系爭手術,為國內、外醫學界認可為治療手汗症的手術方式之一。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所產生之傷勢為上背感覺麻感或疼痛及雙側輕微第三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上,若採用系爭手術,因燒灼點鄰近肋間神經(本案為第三肋間神經),而每位病人之神經走向有個別差異,故臨床上,醫師在為病人施行手術時,有傷及肋間神經之風險。立體定位燒灼法,並不能直接目視要燒灼之標靶組織及鄰近構造,而是燒灼定位標的,在燒灼點相鄰近且病人神經走向有個別差異之情形下,有可能難以避免傷及病人之肋間神經,此屬於併發症而非疏失。臨床上。若手術時傷及肋間神經,會視所傷及肋間神經不同節段,產生不同部位痛麻症狀及神經疼痛,原告之肌電圖(EMG)檢查結果顯示有雙側輕微第三胸椎神經根病變,可能造成上背、胸部之麻感及神經疼痛,但不會延伸至雙上肢等語,此有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11年度醫偵字第4號卷第25、27-2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之雙上肢神經疼痛症狀,應非系爭手術所造成,而上背部神經疼痛,則可能是系爭手術傷及第三肋間神經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持續性上背部神經痛並非系爭手術造成,而是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與他人打架上肢受傷所致,然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雄司醫調字第20號卷(下稱雄司醫調卷)第19、21、23頁〕,原告於109年1月6日、1月13日、2月2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時,即有持續性後背部或上背部神經痛症狀,可見原告是打架發生前就有上述症狀,自不足認是與他人打架所造成。被告雖又以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給予神經痛用藥後,症狀惡化,未給予神經痛用藥之情形下,卻表示用藥後稍有改善為由,質疑原告之疼痛症狀並非神經受損,而是身心科疾患所致,然原告之肌電圖(EMG)檢查結果顯示有雙側輕微第三胸椎神經根病變,可能造成上背、胸部之麻感及神經疼痛,業如前述,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病歷紀錄,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亦向原告說明腋下及肩胛骨間酸軟痛,是因燒灼第三胸肋間肌引起的牽連痛,腋下及肩胛骨間麻感,是因第三胸肋間神經較靠近第三胸交感神經節而被灼傷引起(見醫字卷第205頁),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造成上背部之麻感及疼痛,應可採認。

⒊承上,系爭手術有造成原告上背部之麻感、疼痛,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手術另造成原告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然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一節,僅以術後疼痛持續至今,可推知手術操作不當損及原告神經等語,為唯一論據,且自陳無法舉證(見醫字卷63頁),其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操作不當並舉證,又其固主張術後疼痛持續至今,但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雄司醫調卷第47、49、51頁),僅足以證明其至109年2月24日為止有看診紀錄,此後即未提出就診證明,更自陳:已經沒有在看診了,沒有要再提出後續就診證明(見醫字卷第171頁),自不足認其上背部之疼痛在109年2月24日之後仍持續至今。且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原告施行立體定位燒灼法,有可能難以避免傷及病人之肋間神經,此屬於併發症而非疏失。另臨床上,手汗症之手術治療,如施行「內視鏡胸交感神經阻斷術」或「立體定位燒灼第三胸交感神經切除手術」,在術後容易出現代償性出汗症狀,此為臨床上常見情況。依被告診所、台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病歷紀錄及卷內兩造之陳述、事證,並未發現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操作不當情況,採取之手術方式為臨床上認可之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11年度醫偵字第4號卷第27-28、25頁),自不足認被告在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之疏失。

⒋承上,原告之雙上肢神經疼痛症狀應非系爭手術造成,而系爭手術雖有導致原告前胸、後背、大腿和臀部代償性出汗及上背部神經痛,但被告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操作不當之疏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具體告知系爭手術執行過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後遺症,及有產生其他部位代償之可能性,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81條、第63條、第64條,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告知方式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對病患依上開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惟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執行過程、術後可能產生併發症、後遺症,及其他部位代償性出汗之可能性,惟被告已提出原告親自書寫之病歷紀錄、經原告簽署之「施行T2(第二胸)、T3(第三胸)或T4(第四胸)交感神經手術後,手掌減少汗量、手掌剩餘汗量、代償性出汗比較表」(下稱「代償性出汗比較表」)、「典型和非典型手掌多汗症的區別說明」、「手汗症治療T3後早期及穩定期代償性出汗情形說明」、「立體定位最新療法治療手汗症說明書」、「局部麻醉說明書」、「手掌或頭臉多汗症門診手術和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文件(見雄司醫調卷第229、231、233、235、237、239、241頁、243頁),原告亦自陳其上原告簽名皆為其親簽(見醫字卷第62頁),觀諸原告親自書寫之病歷紀錄,有在非典型手掌多汗症之多汗部位圈選臉部、前胸、後背、大腿內側(見雄司醫調卷第229頁),可知原告術前即知悉其為非典型手掌多汗症。又原告簽署之「代償性出汗比較表」,其上已列出施行系爭手術(T3)交感神經手術後,沒有或輕度代償性出汗之比例為81.7﹪,中等度代償性出汗之比例為18.3﹪(見雄司醫調卷第233頁);原告簽署之「典型和非典型手掌多汗症的區別說明」,亦載明非典型的手掌多汗症,治療T3後,在代償性出汗方面會比典型的手掌多汗症較多,或中度代償性出汗的機會增加,因治療前頭臉、腋窩、前胸、後背、臀部、大腿、小腿的汗量較多,加上代償的汗量(或稱轉移來的汗量),尤其在熱天氣或運動時,出汗量更明顯,可能介於中度到重度代償(見雄司醫調卷第233頁);再「手汗症治療T3後早期及穩定期代償性出汗情形說明」文件,亦載明治療T3後,有少數患者早期代償性出汗較多,乃因雙手和上半身排汗大減,短期內胸交感神經尚未完調適之故,穩定期(6個月後),雙手及上半身的汗量平均恢復25.7﹪,代償性出汗也達穩定狀態(見雄司醫調卷第235頁);此外經原告簽署之「立體定位最新療法治療手汗症說明書」,業載明立體定位燒灼之治療風險有代償性出汗及術後腋窩及前上胸疼痛,進針處護理、腋窩及前上胸麻感及過敏現象,該說明書並載明「本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的目的、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文字,而經原告簽名(見雄司醫調卷第238、239頁);原告簽署之「手掌或頭臉多汗症門診手術和局部麻醉同意書」,亦記載原告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系爭手術之風險、術後代償性出汗的問題,其已瞭解而同意進行系爭手術等文字(見雄司醫調卷第243頁)。上述文件既由原告親簽,其於攸關自身病況之重要文件簽名時,理應會詳細閱讀內容,以確保自身權益,佐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診所馬姓工作人員之LINE對話,原告於手術後之108年10月6日即主動詢問馬姓工作人員「術後的代償是會在何時開始呢?」(見醫字卷第94頁),可見其對於手術後會有代償性出汗顯然明知且有預期。又其於同日向馬姓工作人員反映「這兩天吃術後的止痛藥仍有嚴重反胃頭暈想吐的狀況,請問還要繼續吃嗎?目前胸前腋窩和背部還是有些微疼痛的情況」,馬姓工作人員向其表示「背部跟胸口酸痛是正常的,因為肌肉深層有燒燙傷尚未恢復完全,可能因為療程中繃緊程度,術後冷熱敷及術後還有出力搬重等都有關係。術後一週內冰敷,一週之後熱敷,或是買其他止痛藥服用,一樣避免激烈運動等讓它慢慢修復,需要一點時間」(見醫字卷第93頁),觀諸原告與馬姓工作人員之上開對話及後續對話(見醫字卷第93-95頁),被告手術當天即開立止痛藥給原告服用,原告亦依醫囑服用,且並未對馬姓工作人員責怪或反映術前未受告知背部、胸前、腋窩疼痛,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術後會出現疼痛,因而術後即服用止痛藥,適可證明被告確有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術後可能出現疼痛之併發症及代償性出汗。

⒊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素蘭雖證述:108年10月4日當天我有陪同原告去被告之診所看診,有陪同進入診間聽取被告問診及評估全程在場,被告講很久,講了有半個小時以上,有拿一本書自己翻看,被告都講他這個自創的手術有什麼優點,有多好,說他做這個自創的手術不會有代償,百分之百好的,還說他們的定位手術怎麼做,他沒有講會有後遺症,如果他有講,我們就在北部作健保免費的就好,我們幹麻跑到高雄自費8萬元做?如果被告說會有代償的話,我們不可能做等語(見醫字卷第159-160頁),惟王素蘭為原告之母,與原告有至親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本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自難遽信,本院徵諸王素蘭自稱有全程在場,但對於前述原告自陳親簽之病歷紀錄、代償性出汗比較表等文件資料,卻證述:沒有看過這些文件資料,沒有印象看到原告簽這些資料(見醫字卷第161-164頁),則其證述顯然有隱匿而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採信。是王素蘭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併發症及代償性出汗。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手術前,確有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術後疼痛之併發症及其他部位代償性出汗之可能性,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81條、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未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又原告既已事先認知系爭手術之風險,並自主決定願意接受系爭手術,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導致其上背部神經疼痛、代償性出汗,被告之醫療行為仍因已得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236萬119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36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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