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千賢、新華醫院、陳有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千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新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復 健科主任,並兼合夥人身分,被告於110年9月無故將原告解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遭原告拒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80,958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217萬1,496元(180,958元×12個月=217萬1,496元)。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1,49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訴外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康公司)出資,原告並非被告之合夥人;被告於110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前來就醫病患大幅減少,業務量急遽萎縮, 其中原告所屬之小兒復健(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部門因非急性疾患性質,所受影響最為嚴重,因此陸續於110年5、6月間與物理治療師曾幼翊、職能治療師辛霈蓉協 議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擔任被告之語言治療師,見此亦主動於110年8月底向其主管陳昭銘表達願主動去職以換取資遣費,經陳昭銘向執行長陳淑芳請示獲准,兩造乃於110年8月31日達成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會計郭珈慈並於110年9月10日依原告之年資8年7個月10日及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93,958元,計算原告得受領之資遣費為404,541元,交由原告當場確認無誤後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復健科主任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9月無故將其解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單(通報日期110年8月31日)、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陳昭銘於110年8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新華醫院復健部門110年8月17日營運備忘錄(下稱系爭營運備忘錄)等件為證(勞專調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7、69、207頁)。 而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立切結書人)陳昭銘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內容(本院卷第67頁):系爭營運備忘錄則記載「一、期間:110年9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署-暫時直接扣除。」等內容,並由陳淑芳、陳昭銘、孫安邦及宋蓮俊簽名(本院卷第207頁)。另據證人陳 淑芳證稱:伊是萬利康公司股東,受新華醫院陳有強院長委任,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新華醫院執行長,協助經營新華 醫院,110年疫情警戒進入第三級,伊提出把復健科門診轉 型為急性病房,陳昭銘不同意,他希望二樓改成急性病房,一樓保留給復健科,但以一樓的樓地板面積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而遭伊拒絕,陳昭銘即提議由他支付每個月50萬元權利金來外包復健科的業務,但是一、二樓要讓他使用,醫院還要提供藥師、X光師、檢驗師、水電費等,但是這麼優惠 條件的前提是復健科所有的員工資遣或是年資由他概括承受,陳昭銘即表示原告知道醫院要瘦身要優退,希望醫院可以資遣她,陳昭銘並稱他願意幫原告擔保,伊考慮三天之後同意,因為原告跟陳昭銘是20幾年的朋友,他願意為原告的資遣負完全責任,包含財務及法律上的責任,所以陳昭銘就寫這份切結書給伊,原告資遣費支出證明單是110年9月10日簽的,上面計算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及年資,是人資郭珈慈所填寫,陳昭銘說他已經將資遣費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32頁)。證人宋蓮俊證稱:伊是萬利康公司的財務長, 萬利康公司有跟新華醫院簽管理顧問的協定,伊從102年開 始在新華醫院擔任財務,在110年疫情三級警戒時,除緊急 醫療以外,醫院門診幾乎都停擺,一個月的健保收入從400 萬元降到50萬元,醫院當時有討論要不要轉型,找其他新的夥伴進來,或是把住院部門擴大,門診部門引進新的團隊,後來沒有引進新的團隊,因為萬利康的股東陳昭銘想要自己經營門診復健部門,後來新華醫院有將門診復健部門交由陳昭銘負責,四個股東陳昭銘、陳淑芳,孫安邦還有伊都有在現場簽協議書,110年9月開始生效,原告原來是新華醫院的員工,9月10日陳昭銘就跟醫院申請把原告資遣,資遣後原 告就不是新華醫院的員工,至於原告是否為陳昭銘的員工伊不清楚,原告的資遣費,陳昭銘說他要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證人郭珈慈證稱:伊是107年於新華醫院擔 任人資,負責資遣以及員工薪資,被證2的支出證明單是110年9月10日上班時,陳昭銘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他的辦公室 ,跟伊說要資遣原告及怎麼計算她的資遣費,叫伊寫一個資遣費的明細,寫支出證明單,原告會來跟伊確認她的資遣費金額,資遣費的年資、金額是陳昭銘一一告訴伊,由伊寫在支出證明單上面,伊有問陳昭銘資遣費要如何給原告,陳昭銘說他會直接給原告,原告當天下午來伊六樓的辦公室找伊簽收支出證明單,是陳昭銘請原告上來,伊沒有與原告聯繫,原告簽完之後,伊有問財務長宋蓮俊、執行長陳淑芳,這個錢是否有請陳昭銘轉給原告,他們回答說有,簽立支出證明單時,執行長、宋財務都在他們自己的辦公室,他們有看到原告進來,伊給原告簽之前,原告有事先拍照,之後才簽的,原告對金額沒有意見,看看就拍照,之後就簽名,原告的僱主通報資遣員工名冊是伊寫的,原告離職日期110年9月10日,是老闆陳昭銘叫伊寫這一天的,陳昭銘110年8月31日叫伊提資遣通報,110年9月10日才告訴伊如何計算資遣費,陳昭銘110年8月31日出具的切結書是陳昭銘上來六樓的辦公室簽的,是伊拿給他簽的,因為陳昭銘說復健科那時候外包,陳昭銘想要縮減人力成本,所以才要資遣原告,簽完之後才進行後續的通報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8頁)。證人陳昭銘雖否認其有資遣原告,並稱系爭切結書及營運備忘錄均係其遭恐嚇、強迫下簽訂云云。然關於兩造如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業經證人陳淑芳、宋蓮俊、郭珈慈(下稱陳淑芳等3人)證述如前,彼等證詞互核相符,並與系爭切 結書及營運備忘錄之內容一致,陳昭銘空言否認,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恐嚇、脅迫,復未有任何舉證,其所為片面之詞自難採信。是綜合證人陳淑芳等3人之證 詞及前揭書面證據資料,本件應係被告醫院受新冠疫情影響,營運狀況不佳,本有意將復健科門診轉型為急性病房,然因股東陳昭銘不同意,並提議由其支付權利金承接復健部門之營業,經4名股東同意後簽訂系爭營運備忘錄,被告醫院 復健部門即自110年9月1日起由陳昭銘經營,陳昭銘則需支 付每月5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因陳淑芳要求陳昭銘需負責復健科員工之資遣或概括承受該部門員工之年資,陳昭銘表示原告已同意資遣,並於110年8月3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指示人資郭珈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告,再於同年9月10日將原告之年資及資遣費計算式告知郭珈慈,指示郭 珈慈製作支出證明單後,由陳昭銘聯絡原告前來向郭珈慈確認其資遣費金額,原告於同日下午至六樓辦公室找郭珈慈,經郭珈慈出示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交由原告確認,原告對其上記載之資遣費金額並無意見,並先拍照後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是原告既對資遣費計算金額無意見,並於載有資遣費金額之支出證明單簽名,堪認原告應有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支出證明單是111年1月間因同事黃梅珍轉述「你資遣好像只是形式上之動作」、「你有去領失業救濟金嗎,如果有好像醫院要有轉帳紀錄,不然會被罰錢」等語,原告才於111年1月底在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系爭支出證明單上之日期是事後偽造,其於110年10月、11月間仍有為 被告面試並聘用新人方品文,且被告仍有給付原告110年9月至11月薪資云云。然查,被告醫院復健部門自110年9月1日 起即由陳昭銘經營,而據證人陳昭銘證稱:郭珈慈有拿資遣費的計算金額及方式來詢問伊,伊叫她按照以原告領的薪資以合法方式去計算,原告還是有到醫院來幫伊的忙,方品文就是原告應徵的,方品文是伊於110年11月所聘請等語(本 院卷第121、122頁),足見原告係為幫忙陳昭銘而面試聘用該名新人,而非為被告提供勞務。另黃梅珍固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然其僅稱「好像」等猜測之詞,其後又稱「我聽的霧煞煞,因為我也對這個不是很…」等語(勞專調卷第99頁),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且由該內容可知黃梅珍對此事亦不清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確係於110年9月10日在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此據郭珈慈結證在卷,縱如原告所主張之111年1月底簽名,亦難以此否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且原告如不同意資遣,其理應拒絕在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況原告並未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即無黃梅珍所稱「如果有(領失業救濟金)好像醫院要有轉帳紀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聽聞黃梅珍轉述,方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云云,顯非實在,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給付其110年9月至11月薪資,足見並無合意資遣之事,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勞專調卷第93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有出資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於清算後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清算款予原告及其他出資人,並非原告薪資等語,並提出新華醫院清算分配彙總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後尚有給付110年9月至11月薪資,然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 ,二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陳淑芳證稱:陳昭銘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持股20%,因疫情關係,股東決定要撤資,不繼續經營新華醫院,所以就清算,還給股東陳昭銘、宋蓮俊、孫安邦、陳淑芳將近60%的原始出資額,原告是陳昭銘的暗股,陳昭銘說直接把清算的款項匯給原告,原告從110年9月被資遣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支付薪資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宋蓮俊證稱:萬利康的股東有出資新華醫院,110年8月底因為疫情一直虧損,投資要收回要清算,系爭分 配表就是根據當初可運用資金的回收,裡面有一些是陳昭銘與蔡淑芬、黃千賢、石芳毓內部之間的關係,依照陳昭銘的需求做出分配表,將分配表上的金額匯給分配表上所列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另負責員工薪資之證人郭珈慈亦 證稱原告資遣後,醫院就沒有發薪水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匯予原告之款 項乃係原告出資之清算分配款,並非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另按語言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語言治療師法第1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5日持員工離職證明書至高雄市新興衛生所辦理醫事人員歇業登記,此有高雄市新興衛生所112年3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11660號函及檢附原告出具之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停)業登 記事項申請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陳淑芳發現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進出被告醫院,即傳送「疫情期間,非工作人員盡量不要進來醫院,復健科黃姐目前是在領失業津貼,常常到醫院並不適當,如果看到她進來醫院辦公室,請檢舉,檢舉者可獲1000元獎金…」之訊息予被告醫院員工(勞專調卷第121頁),倘兩造未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見被告明文禁止非員工之原告進出醫院,並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原告不即時尋求 救濟,並持被告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辦理醫事人員歇業登記,益證兩造確有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意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月8月31日止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