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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韓靜宜

  • 原告
    蘇姿菁
  • 被告
    林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蘇姿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艷珠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24(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125(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125(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5(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50(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51(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5萬5,000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6萬5,00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24(1)位置、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暫編地號125(1)位置、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暫編地號125(2)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暫編地號125(3)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暫編地號150(1)位置 、面積14平方公尺,以及暫編地號151(1)位置、面積12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910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31日止。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鄭筱琴,並由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與被告訂立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土地、租金、租賃期限均仍同上所述。原告已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租約到 期後即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跟南和興產公司的承辦向被告代理人王艷珠詐欺說請被告向原告承租,還騙說會像南和興產公司一樣到期繼續續約,結果租約未到期,原告他們就說不出租了,因此系爭租約乃受詐欺,被告抗辯撤銷系爭租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1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㈡110年5月28日,南和興產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鄭筱琴,南和興產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時,南和興產公司與原告均未告知被告。 ㈢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業已售出,原告與被告並於110年7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 萬6,910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並未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台端對本人施用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台端訂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一小段土地之租賃契約。二、現以本件存證信函,向台端表示撤銷上開土地租賃契。」撤銷兩造間110年7月15日之系爭租約。 ㈥被告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最早於89年7 月17日開始訂立,定在該日訂約前,系爭土地就已遭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依據南和興產公司函文附件一89年7月17日租 賃契約書第三條載明:「右開土地之上現已有建築物,本租賃土地限做為該建物之基地使用」。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有無詐欺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南和興產公司的承辦向被告代理人王艷珠詐欺說請被告向原告承租,還騙說會像南和興產公司一樣到期繼續續約,結果租約未到期,原告他們就說不出租了,因此系爭租約乃受詐欺云云,然被告為智識建全之成年人,非屬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依理應有足夠之智識經驗能夠理性思考、斟酌情形,並權衡損益,亦知悉與其簽立契約之人為原告,並非南和興產公司,並仍決定與原告簽系爭租約;且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被告所抗辯到期後會像南和興產公司一樣續約等約定,且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若未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訂立書面契約,租賃關係自動消滅,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現繼續租賃...」(見審訴卷第26頁),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租期 屆滿若未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訂立書面契約,租賃關係自動消滅,並非約定到期後續約;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可決定租約到期後是否再續租予被告,即便原告及南和興產公司的承辦向被告代理人王艷珠表示到期後會像南和興產公司一樣到期繼續續約,然就此兩造並未約定於租賃契約,且就日後得否續租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有詐欺之行為,其受詐欺始簽立系爭租約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24(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125(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125(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5(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50(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編號151(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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