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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被告
黃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50T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450T吊車一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樺棋公司、黃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50T吊車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11、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樺棋公司、黃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50T吊車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77至78頁),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樺棋公司、黃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50T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棋公司於101年12月6日自美國進口450T吊車1台(下稱系爭吊車,廠牌:American r crane,規格、型式、機號:Used American crawler crane Model no-11320S/No:A02643),嗣於104年3月2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樺棋公司將系爭吊車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當時因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融資,由一銀租賃公司代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樺棋公司,被告樺棋公司則交付系爭吊車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107年6月10日向一銀租賃公司清償所有債務,並於107年9月5日申請註銷動產抵押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即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原告因施作工程而將系爭吊車停放在被告樺棋公司所有之合隆106號船舶上,因合隆106號船舶有驗船之必要,被告黃竹受僱將合隆106號船舶自高雄市旗津區海事工作船渠拖運至台中港,並應驗船之需而將系爭吊車卸至陸地,詎被告樺棋公司、黃竹於驗船完畢時,竟拒將系爭吊車移回至合隆106號船舶上,被告樺棋公司甚至主張系爭吊車為其所有,且指示被告黃竹占有使用。系爭吊車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樺棋公司指示被告黃竹拒將系爭吊車移至合隆106號船舶上,非法侵奪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顯侵害原告就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樺棋公司、黃竹將系爭吊車返還,並應一併返還系爭吊車之鑰匙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樺棋公司、黃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50T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樺棋公司答辯:系爭吊車實為被告樺棋公司所有,因被告樺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04年3月2日與原告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吊車以高於市價之2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無法籌湊價金為由,請一銀租賃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樺棋公司購買系爭吊車,同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原告,並由一銀租賃公司與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一銀租賃公司即於104年6月18日支付1825萬5600元(即1850萬元扣除財務規劃費14萬8000元、融資利息178萬元及財務規劃費14萬8000元發票之5%營業稅稅金計9萬6400元)予被告樺棋公司,以遂被告樺棋公司取得資金之目的。又原告與被告樺棋公司約定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為2625萬元(含稅),扣除一銀租賃公司實際支付予被告樺棋公司之金額,差額為799萬4400元,即由被告樺棋公司先於104年6月9日將上開差額給付予原告之負責人劉建發後,再由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予被告樺棋公司,藉此完成系爭吊車買賣之帳務金流,至融資借款1850萬元及利息178萬元部分,則由為原告一次開立36張支票予一銀租賃公司,同時被告樺棋公司時任負責人蔡清良亦一次開立36張等額支票予劉建發,以規避金流追查,以上足徵融資借款之清償人實為被告樺棋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既為被告樺棋公司為向一銀租賃公司取得高額資金而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雙方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故系爭買賣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吊車自被告樺棋公司購入後,一直放置於合隆106號船舶上,由被告樺棋公司自行使用,從未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故系爭吊車仍為被告樺棋公司所有,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稱:伊否認有占用系爭吊車之情,自無返還系爭吊車予原告之義務,應由原告就伊有占用系爭吊車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與被告樺棋公司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

(一)被告樺棋公司與原告於104年3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即原證三),載明系爭吊車之價金為2500萬元。

(二)被告樺棋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一銀租賃公司於同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一銀租賃公司以2500萬元向被告樺棋公司購買系爭吊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原告,並由一銀租賃公司與原告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

(三)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註銷動產抵押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7年9月5日核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3月2日向被告樺棋公司購買系爭吊車之事實,被告樺棋公司則否認系爭吊車屬原告所有,辯稱原告與被告樺棋公司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為無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樺棋公司是否業將系爭吊車出賣予原告,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1.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2日向被告樺棋公司買受系爭吊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審重訴卷第25至31頁),觀之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立合約人: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買方)、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賣方)。雙方因交易訂約條件如下:一、購買450T吊車1台,檢附進口報單證明影本。二、交貨時間及地點:興達工地。三、交貨期限:104年3月31日前交付。四、付款方式:交付後30日内匯入賣方帳戶。戶名: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台銀苓雅#000000000000。五、保固期間:上列機具為中古舊品,賣方需於上列機具整修及維護後交付買方,保固6個月。…七、交易價格: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經核系爭買賣合約檢附之進口報單證明影本與附表所示系爭吊車之規格、型式、機號均相符(見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以系爭吊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融資,由一銀租賃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樺棋公司,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票據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708300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51至59頁)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樺棋公司買受系爭吊車並已點交,非不可信。嗣經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清償訴外人一銀公司之債務後,於辦理註銷動產抵押時,一銀公司於107年8月間派員至連江縣北竿鄉白沙碼頭工區,會同原告勘查系爭吊車現況,此經原告提出會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證8照片),並以證人盧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於107年8月13日受公司的指示帶一銀租賃公司的董事長林永堅、經理陳柏欣到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白沙碼頭看吊車的情況,確認債權的擔保品。107年8月13日勘查的情況如原證8照片所示,當時吊車是在合隆106號船上,是為了施作原告得標承攬的白沙碼頭北防波堤延長工程,業主是連江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樺棋公司已將系爭吊車出售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堪認屬實,是足認原告與被告樺棋公司就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2.至被告樺棋公司辯稱前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經原告否認,並稱: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樺棋公司提出之付款單影本、收入款單影本、吊車出售借款內容影本(見審重訴卷第153至157頁、第167頁),均為被告樺棋公司所製作,並未有任何足資認定為原告公司簽認之字樣,則該等單據及文件,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樺棋公司之認定依據;另被告樺棋公司雖提出之一銀租賃報價單及相對應之36張支票影本(見審重訴卷第159至165頁),然觀之該36張支票所憑票支付之對象均為「劉建發」,並非原告公司,又被告樺棋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能認屬臆測之詞,難認可取。

3.綜上述,被告樺棋公司抗辯該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樺棋公司已將系爭吊車出賣予原告,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一事,堪認屬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樺棋公司、黃竹應將系爭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證明其係所有權人及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而被告若主張其占有標的物係有權占有者,對於占有之正當權源(物權或債權),被告即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樺棋公司既稱系爭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樺棋公司,參以系爭吊車原置放在合隆106號船舶上,而合隆106號船舶已於110年5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船舶買賣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遭被告樺棋公司卸至陸地並占有使用一情,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又原告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吊車遭被告樺棋公司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復審酌系爭吊車之鑰匙雖非系爭吊車之成分,惟屬常助主物即系爭吊車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之從物,且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樺棋公司應將系爭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竹占有系爭吊車云云,經被告黃竹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黃竹有占有之事實。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27、25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機動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吊車於臺中港之現況照片(見審重訴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3頁)為證,然被告黃竹僅係受委託載卸系爭吊車之人,且業經前開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亦無被告黃竹於卸下系爭吊車後仍占有系爭吊車之證據,且觀之系爭吊車於臺中港之現況照片亦未有任何系爭吊車與被告黃竹相關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竹占有系爭吊車云云,為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竹應將系爭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樺棋公司應將系爭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規定請求被告黃竹應將系爭吊車及該吊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標的物名稱 規格、型式、機號 製造廠商 廠牌 數量 450T吊車 Used American  crawler crane  Model no-11320  S/No:A02643 American r crane American r crane 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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