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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任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鐵雄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15,42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鐵雄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訴」中,主張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10,324元,其中包含剩餘工程款13,385,532元,因反訴原告指示所生搬運費用共3,927,760元,因反訴原告遲延交地所生損害2,800,000元,追加工程款7,775,132元,依反訴原告指示修改工程支出921,900元等,係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反訴」請求鐵雄工程有限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違約金11,424,000元,為反訴被告支出之點工費用34,630,380元,修補瑕疵及代施作費用1,697,415元,共47,751,795元,扣除未支付工程款13,279,069元,反訴請求鐵雄工程有限公司共34,472,726元,係基於系爭契約及修復承攬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315,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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