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謝振嘉
- 訴訟代理人
- 申哲律師
- 被告
-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雪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菖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判決第5頁第11-12行、第8頁第9-10行、第16行、第21行、第9頁第10行 面積為70.56平方公尺 面積為70.65平方公尺 判決第9頁第27行、第10頁第8行、第11頁第13行、第12頁第30行 面積為193.89平方公尺 面積為193.8平方公尺 附表一之2占用面積欄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264.4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 附表二之2占用面積欄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五編號3 2/332,700 2/33,270 附表六之一第4欄第2列 70.56 70.65 附表六之一第5欄第2列 193.89 193.8 附表六之二占用面積欄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193.89×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193.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