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霈淯、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錦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霈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簽約積欠款項,由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1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電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仍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致中華電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出面與中華電信協商於110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積欠中華 電信債務5,304,719元,同意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 清償。原告為履約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款300萬元予中華電信,支付利息189,000元向訴外人王大鈞借款300萬元。又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0萬元賤價出售,損失至少3,376,800元。原告以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債務之抵押人 及連帶保證人,已為被告清償對中華電信債務5,304,719元 ,依民法第312、749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中華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749、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清償對中華電信貨款,提供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之支票4紙予 中華電信,其中3紙支票共650萬元因存款不足退票,威智公司為索回退票支票,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電信,擔保被告對中華電信採購契約所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迨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已清償中華電信系爭債務12,250,256元,顯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完畢。被告數次委請律師函知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中華電信卻以被告尚未清償債務為由拒絕,執意拍賣系爭房地,被告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並告以原告上情,要求原告對中華電信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或委由原告代為提告,但原告始終未提訴,逕自與中華電信協商清償被告包含系爭債務在內之全部債務,則原告如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向王大鈞借款300萬元之協議書(兼借據)所載為 訴外人洪泰男,且無約定利息,足見原告主張不實。原告向洪泰男借款,應係個人與洪泰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債務清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與中華電信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嗣積欠中華電信款項,而由原告於106年8月1日 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華電信。㈡中華電信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嗣於110年11月26日與中華電信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同意就被告積欠中華電信105年6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25日簽訂「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及105年8月24日「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共積欠債務5,304,719 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完畢。 (以上,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重訴卷頁31) ㈢被告曾委請律師函知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重訴卷頁34) ㈣被告積欠中華電信105年6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25日簽訂「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105年8月24日「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等債務款項,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5,304,719 元完畢(111.9.1言辯筆錄第3頁,重訴卷頁31),被告同意悉數給付原告5,304,719元。(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重訴卷頁55;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重訴卷頁70;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重訴卷頁90)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借得300萬元,已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上開債務 5,304,719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借用300萬元所支付利息189,000元,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賤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已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上開債務5,304,719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賤賣系爭房地 損失3,376,800元,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迨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就中華電信對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清償全數債務完畢?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此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及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要非同條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維護其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權利與利益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侵權行為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被告卻怠於清償債務,且明知未償債務而委請律師寄發內容不實信函,對原告謊稱已清償債務完畢,並要求原告對中華電信提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祇能與中華電信協商,並透過民間高利貸及迅速賤賣系爭房地,為被告向中華電信償債,而受有借款300萬元之利息189,000元損害及賤賣系爭房地損失3,376,800元,應由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據原告陳稱:我與朋友施慶鴻有合作關係,施慶鴻的威智公司是被告之下游廠商,是與中華電信間採購案的合作,施慶鴻帶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德來找我,要我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半年為擔保,我也曾逼被告發函中華電信解決等語(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重訴卷頁33;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重訴卷頁52至53),核與其不予爭執被告所辯:被告以威智公司支票支付中華電信貨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威智公司施慶鴻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電信,以取回退票之支票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原告係基於其與施慶鴻間合作關係,同意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電信為擔保,至為明灼。 ㈢被告則先於107年9月21日委請律師函請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108年11月29日、12月31日、109年12月17日先後委請律師函請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副知原告,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審重訴卷頁83至95)。且被告曾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係其於106年8月1日,為被告與中華電信間於105年6 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所積欠之款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中華電信嗣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強制執行,原告始於110年11月26日同意就被告 積欠中華電信105年6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25日簽訂「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及105年8月24日「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共積欠債務5,304,719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 完畢,且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經公證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中華電信對於前開被告委請律師函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僅覆以:被告積欠帳款數筆已混同,分期清償時未指定支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因被告尚有債未清償,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華電信109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審重訴卷頁97)。是故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係擔保中華電信對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與中華電信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所積欠之債權,卻因被告對中華電信間尚有其他採購案專案契約有積欠款項情事,而遭中華電信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強制執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逕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再據以對中華電信代為悉數清償完畢甚明。 ㈣準此以言,原告係排除系爭房地遭中華電信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有如其主張向他人借款支出利息189,000元及賤賣系爭房地損失3,376,800元等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即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受不法侵害之權利,洵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難謂被告應負同條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㈤職是之故,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就中華電信對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之爭點,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代為清償中華電信之5,304,719元。至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支 出借款300萬元之利息189,000元及賤賣系爭房地損失3,376,800元,要非被告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49、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4,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65,800元及相 應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與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資料(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大鈞、洪意雯證詞),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