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新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哲律師
- 被告
- 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仁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27,175元,及自原告110年12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7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同原先起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所簽訂「SKYMED丁腈手套銷售&購買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交易紛爭有關,具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與同一性,於證據調查上亦有部分重疊,可相互加以援用,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且能有效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紛爭,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先向被告試單購買SKYMED丁腈手套(下稱系爭手套)297,000盒(下稱系爭貨品),總價金為2,108,700元(未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條件為原告應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25%之買賣價金即527,175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應於收受該匯款後30至40日內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依約匯款527,175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於兩造簽約之時,係遭泰國供應商詐騙,其根本無法提供系爭手套,故被告並不具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能力,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為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27,175元。
㈡若認被告並不具有可歸責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原告不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另明定,如被告無法在約定之交貨日期限內交貨,並遲延交貨20日以上,被告即應將預付款退回原告。如上所述,原告已匯款527,175元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並稱目前已無製造丁腈手套業務而無法交貨,亦未退還已收取之款項。原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527,175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7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75元,及自原告110年12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套於未特定前,係屬種類之物,縱算被告自己並未生產系爭手套,惟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前,被告仍可尋找其他廠商生產,要無給付不能之情。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先匯款527,175元,並於110年11月27日前再匯款527,175元,即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前應給付金額合計1,054,350元,被告始有開始預備出貨之義務。此觀諸該條款之英文內容就前一筆527,175元是使用「WAS」表示過去,就後一筆527,175元是使用「AND PAY」表示再給付等情可明。惟原告僅於109年11月13日給付527,175元,迄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足額款項,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且兩造間契約仍存在,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返還527,17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試單購買系爭貨品,總價金為2,108,700元(未稅)。
㈢原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依約匯款527,175元至被告帳戶。
㈣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亦未退還已收取之上述款項予原告。
㈤原告所提證物1至4、7及10為真正。(對於原證3、10中文譯文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
㈥被告迄今並未有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手套裝箱出貨。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自始給付不能事由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527,175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給付527,175元後,被告是否即有交貨義務?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自始給付不能事由存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種類之債或金錢之債,於通常情形,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僅於例外情形,例如該種類之物全部,在社會上消滅或喪失其融通性,始屬給付不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手套之供應商為泰國供應商,惟泰國製造之系爭手套已遭國際新聞媒體CNN報導認定為仿冒,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訂約當時並無履約出貨之能力,爰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自始給付不能等情。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交貨計畫表所示及第4項所載「PACKING:100 PIECES NITRILE GLOVES PER BOX.10 BOXES PER CARTON.SO TOTAL 1000 PIECES NITRILE GLOVES PER CARTON.(中譯:包裝:一個紙盒共100支系爭手套,一個紙箱共裝10個紙盒,所以一個紙箱可以裝1000支系爭手套。)」等語句可知(本院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多係以種類、數量等較不具體的方式指定被告所應交付之系爭手套,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非係特定物之買賣。復參系爭手套於網際網路之相關訂購資訊(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核以訴外人即兩造交易之仲介商陳亭豪到院證稱:SKYMED是這個商品的品牌,也是一個公司,公司及品牌都是SKYMED,類似3M等語(本院卷117頁),應認SKYMED僅係系爭手套之品牌,系爭手套應為種類物,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應為種類物之債,而非特定物之債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以陳亭豪證稱:到12月中旬時,已經超過一個月,理論上他(即被告)應該要給我們相關的所有資訊及安排第一批貨何時要出,可是那時江秉濬(時任被告之總經理)跟我說,他不確定泰國的供應商是否能交貨,當時我非常震驚,因為如果他無法出貨,代表供應商一定出了事情,.....。江秉濬(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跟我說泰國供應商是詐騙集團,被告也與泰國供應商進行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無可供貨之能力等情。惟參被告之前總經理即證人江秉濬到院證稱:我有跟陳亭豪說手套的來源是印尼的PT CACA跟泰國的SKYMED品牌商採購手套,因為印尼的PT CACA是SKYMED手套的貨權方。當時我跟陳亭豪說系爭手套的製造廠係泰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固有對陳亭豪表示系爭手套之製造廠係來自泰國,然被告於當時可取得系爭手套之來源除泰國供應商外,亦可與印尼之PT CACA訂購系爭手套。且參被告所提出DATATEK INTERNATIONAL CO.,LTD Letter Of Intent採購意向書及DEED OF AGREEMENT等文件(包含中文譯文,本院卷207至216頁)所示,被告曾於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2月8日向來自新加坡及印尼的廠商就訂購系爭手套乙事,簽立採購意向書與付款協議書,從而,縱算泰國之供應商出現問題,被告仍可與其他廠訂立相關之供貨契約,藉此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其中並未有特別要求系爭手套的來源地必須為泰國生產或於特定地點生產,故實難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或簽立後已失卻供貨能力。而陳亭豪與PT CACA老闆GRACE之網路通話紀錄,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縱認該通話紀錄為真實,然GRACE於該通話紀錄中亦未明確否認被告曾有向PT CACA訂貨,亦難作為被告於當時並未有供貨能力之證明。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特別要求系爭手套必須是醫療級手套,且須有醫療用證明,故系爭手套應為特定物,且縱認系爭手套為種類物,惟於疫情緊張之當時,系爭手套根本難以取得,故種類物之特性亦已轉變為特定物等情,惟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其中僅有記載賣方希望出售系爭手套給買方等語(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以及第1條關於產品和條款說明所示,其中皆未有提及「醫療用」等文字,復參江秉濬證稱:一開始陳亭豪跟我們採購手套,就是要白牌手套,必須要便宜大量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兩造當初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是否有要求系爭手套必須要為醫療用尚非無疑。再者,縱認陳亭豪所證述系爭手套係要運去美國,故必須為醫療用之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為真正,然參網際網路之相關醫療用丁腈手套之販賣資訊(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皆係標明販售商品之種類與數量可知,醫療用之丁腈手套亦非屬特定物。復參酌前開被告所提出採購意向書與付款協議書,於原告所主張疫情嚴峻之當下(即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仍可與其他廠商簽立關於系爭手套之訂購意向書與付款協議,要難認系爭手套於當時已在社會上消滅或喪失其融通性。而原告所提出CNN之新聞報導僅係說明泰國有部分廠商有以系爭手套作為詐欺之用,並未能證明系爭手套於當時已失去融通性。而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下稱80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所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履約爭議尚有所不同,實難逕予比附援引,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之債(806號判決中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已載明並特定所交付之物品,必須是經過特定公司所代理之物品,然如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僅就標的物之數量與種類作約定,實與806號判決所示之情節不同)。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佐證系爭手套已於社會上消滅或完全喪失融通性,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套為特定物等情尚未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手套為種類物,系爭買賣契約為種類物之債,而兩造對於被告迄今均未有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手套裝箱出貨等情,並不爭執,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種類物尚未經過特定。是依首揭說明,既然系爭手套為種類物且尚未經過特定,則依通常情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要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及第258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還訂金等情,即未可採。
㈡原告於給付527,175元後,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25%之買賣價金即527,175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應於收受該匯款後30至40日內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然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記載「THE BUYER'S REMITTANCE AMOUNT WAS 25% OF THE VALUE OF 297,000 BOXES, WITHA VALUE OF 527,175 USD. AND PAY 25% AMOUNT ON 27TH NOVEMBER, 2020, WITH A VALUE OF 527,175 USD. DELIVER297,000 BOXES 00-0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REMITTANCE, AND REMIT THE REMAINING PAYMENT SEVEN DAYS BEFORE DELIVERY.(中譯:買方【即原告】匯款數量297,000盒價值的25%貨款,價值為527,175美元。並於11月27日支付25%貨款,價值為527,175美元。在收到匯款後的30-40天後交貨297,000盒,並在交貨前七天匯款剩下的貨款)」(本院審重訴卷第27頁)等語可知,買方所負之給付義務應可分為3個階段,即於109年11月27日前先給付第1筆貨款527,175元,而於11月27日當日再給付第2筆貨款527,175元後,賣方則應於收到此第2筆匯款後之30至40天內準備交貨事宜預備交貨,買方則應於交貨前7天(包含在前述30至40天內)給付剩餘貨款1,054,350元(即第3筆匯款)後,賣方始有出貨之義務。而原告自承僅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527,175元至被告帳戶,且並未於11月27日再給付第2筆匯款527,175元予被告,故被告並無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
⒉復據陳亭豪證稱:原證7之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第43頁,以下簡稱A文件)係一般國際貿易上,如果銷售商要向訂購商請款,我們一般會出示形式發票,好讓買方付款,形式發票上會註明商品規格、數量、付款條件與驗收標準等等詳細的資料,以後才不會有交易上面的糾紛。A文件第1點的意思是買方即原告必須預付訂金即形式發票上總額的50%,剩下的50%是在出貨前,在裝箱上飛機空運前才需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核以江秉濬證稱:以當時手套的交易模式,都是以現金50%當訂金,在交貨前7天要先付清尾款,賣方會檢附艙單、提單、SGS 的檢驗報告、裝箱明細、商業發票,買方再確認這些文件無誤後,我們才會讓船把貨運走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大致相符。故A文件亦可作為兩造間佐證交易商品規格及相關付款條件等內容,而A文件的第1點即載明原告必須預付價值總額50%之訂金即1,054,350元後,被告方會開始出貨並預備相關出貨之文件予原告,故在原告僅支付527,175元之情形下,被告並無出貨之義務,更遑論被告有何出貨遲延而使原告可請求返還價金之事由。
⒊原告固另主張,當時原告有透過陳亭豪與江秉濬協商約定,原告僅須給付總價值25%之預付款527,175元後,被告即應提出相關供應廠商之資質文件及證明並開始分批出貨,而迄今被告皆未出貨亦未提供相關供應廠商之檢驗文件與出貨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且原告於給付第1筆訂金527,175元時,當下帳戶內仍有足夠之金額可以將剩餘之527,175元給付予被告,若非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何須將其拆分成2筆款項給付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陳亭豪固證稱:雙方契約的第一版應該在10月25日就開始簽署,後來簽署後有經過四個版本,因為雙方在付款條件上未取得共識,10月29日被告就出了A文件,當時我與原告的劉老闆覺得這個風險太大,我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就要付一半的貨款,所以在原證3的交易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裡面第2頁,產品和條款說明的這個欄位,我們有特別註明訂金會分兩階段給付,因為如果當初我們沒有拿到任何資訊就匯款,對我們來講太危險,但以被告的立場,他們沒有拿到我們的訂金,也不確定我們要向他們訂貨,如果他們就把後面的供應商資訊全部交給我們,他們也會擔心,所以雙方有議定我們這邊給付部分的貨款後,確定我們要買商品,被告就會提供我們形式發票及合約上應檢附的所有資訊,以取信我們供應商是有供貨能力,並且產品是符合終端客戶的驗收標準,為何合約上有這樣分批匯款的關係,就是在這邊。我們匯51萬多美金,之後他們就沒有提供任何的生產商及產品的任何認證資訊,我們後續就沒有再匯其他款項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產品及付款說明其中付款條件欄固然有如陳亭豪所述將原本A文件所表明須給付之總價值50%之訂金分成兩筆25%付款,然除此之外,並未加註任何原告於給付25%之款項後,被告須負何給付義務之文字,若真如陳亭豪所述,兩造間因擔憂遭對方詐欺從而導致交易無法履行產生損失,而於109年11月13日最終版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另作出與A文件不同之調整,則衡諸常情,兩造必定會將此事由或被告應給付之相關第三方檢驗文件、供應商資訊及可出貨證明等意旨緊接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付款條件中,方能達成保障兩造權益之目的,豈可能就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全然付之闕如。
⒋復參江秉濬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所以記載會與A文件不同,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是陳亭豪用微信發給我,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忙,他說他們的資金目前有些問題,請我在13日先打第一筆25%的訂金,跟我約定27日再打另一筆25%的訂金,我當下有跟陳亭豪講,這樣子被告無法接受只付25%訂金就出貨,有知會陳亭豪,原告必須要給50%訂金,我們才會出貨,陳亭豪有答應,但是遲遲到11月27日原告都沒有再付剩下25%訂金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出貨,甚至聯繫不到人,而且我們打去原告公司,都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對於付款之方式會作出異於A文件之變動,主要係因陳亭豪要求,慮及原告資金調度,故與江秉濬協商變更訂金的付款方式由一次性給付50%變更為先於11月13日付25%後再於11月27日付款25%,此亦可合理說明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作出與A文件全然不同之付款條件後,卻未加註任何文字以及增加被告之給付義務,故關於付款條件變更乙節,應以江秉濬之證言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給付第1筆款項時,原告外幣帳戶內仍有足額之金錢可以一次給付給被告,並無任何資金緊張情形而須將訂金拆分成2次付款等情,並提出新光銀行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參該餘額證明書僅係表彰109年11月2日時原告外幣帳戶之餘額,並非109年11月13日或27日之餘額,要難僅憑此即遽認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資金緊縮之情。此外,縱算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當日確有超過1,054,350元之金額可供給付,然此亦不當然即等同於原告並無其他待付款項須支付花用,而可將該外幣帳戶內之所有金額皆用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之1,054,350元之訂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⒌又陳亭豪固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在解釋上係以英文為基礎訂立的,而英文解釋上不能只看一句,必須要解讀前後文的意思,不能斷章取義,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中所載之付款條件就會呼應到第2條的第6款,也就是我們今日付了25%預付款後,剩下的25%必須要在我們拿到相關文件及資質、樣品後才付25%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參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已明確記載「任何其他語言的文件,如復有適當的英文譯本,則以中文為準」(本院審重訴卷第31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以中文為解釋之基準,與陳亭豪所證述應以英文解釋為基準有所不符。再者,綜觀前開陳亭豪關於付款條件變動之證述,縱算兩造間確有付款條件之變更,而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給付之25%款項後有提出相關檢驗文件及供貨廠商等資料之義務,然提出檢驗文件之義務要與出貨義務不同,尚難由此即推導出被告於收到25%之款項後即有出貨之義務。
⒍原告復提出附錄A交貨計畫表(下稱B文件,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主張依據B文件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30日開始出貨等語,查,陳亭豪固證稱:B文件是系爭買賣合約的一部分,B文件上面有記載實際交貨起始日以收到貨款後30天為起始日,而且雙方的議定是今天收到的貨款不管是20% 、25% 、50% ,只要他收到貨款,可以出貨,就要出貨,因為我們在合約上寫定是部分交貨,以醫療產品來講,不像汽車,汽車如果缺了晶片就無法交車,但是醫療產品是可以分批交貨的,B文件後面有加註TBD ,這個就是待確定,容許分批交貨,特別是疫情嚴峻的情況下,供應商分批交貨是常見的情形,所以會有這樣的註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陳亭豪亦證稱:依照簽國際貿易合約的慣例,寫TBD應該在簽合約後的1個月內填在契約上,是何人所寫就要在上面簽名,才具法律效力。B文件是有法律效力,只要在合同上有騎縫章,之所以暫時先寫TBD,不是說不用寫,而是容許之後再寫上去,或是用合約附件寫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B文件上加註「TBD」之情形,即係容許被告在收到原告部分貨款時即應分批出貨之意思,惟參該B文件之買方簡簽欄位及賣方簡簽欄位上均無兩造之簽名,且亦無蓋用任何騎縫章用以表明係與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同一文書,在外觀形式上更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分離之兩份文件,實難認該B文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亦與陳亭豪前開證述B文件須有兩造簽名及蓋用騎縫章方有法律效力之情不符。復參江秉濬證稱:這個交貨計畫表是原告想要的交貨期,但我們需要與印尼工廠的股東確認,是否可照這個交貨期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B文件應係原告提出予被告表明所欲之交期,而被告須與供貨廠商確認後才可決定是否同意,並非係兩造已確認之約定。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B文件雙方皆未簽名及未蓋騎縫章,故既然被告並未同意B文件所示之交期,原告實難執此即認被告已有分批出貨之義務。
⒎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所述之泰國供應商,已遭國際新聞媒體報導為偽造廠商,並無能力提供系爭手套,陳亭豪亦由江秉濬告知泰國SKYMED是詐騙集團根本不能出貨等語,惟如前述,原告迄今僅給付527,175元之訂金,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款項不符,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則被告縱算尋找之廠商可能發生法律糾紛而無法交貨,然被告仍有可能在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額款項後,另覓其他廠商履行其交貨義務,要難僅以被告當時所下單之供應廠商可能無法履行交貨義務即推認被告必定會於收到原告給付足額款項後,仍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是故,縱算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亦難以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且參江秉濬證稱:SKYMED是品牌商,很多電視報導也證明與SKYMED無關,是底下的小作坊自己去回收SKYMED的手套,自己再去清洗使用,這與SKYMED無關。我們有透過PT CACA向原廠核實,我們就是核實到與電視上說明是相同的,就是小作坊自己去回收SKYMED的手套,自己再去清洗使用。因為原廠已經透過電視做說明,我們也相信SKYMED與新聞無關。我們泰國供應商為MG、HTG 、KK三間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新聞事件爆發後亦有另行確認,供貨有無受到影響,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亦認定泰國供應廠商為詐騙集團。另參原告所提出之CNN新聞報導文件(本院卷第45至70頁)文中並未提及江秉濬所證述3間工廠之名稱,更難僅憑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⒏綜上所述,原告於給付527,175元後,被告並無交貨義務。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⒈參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IF DELIVERY CANNOT BE MADE WITHIN THE AGREED DELIVERY DATE AND DELIVERY IS DELAYED FOR MORE THAN 20 DAYS, THE SELLER SHALL IMMEDIATELY RETURN THE ADVANCEPAYMENT TO THE BUYER WITHOUT ANY DELAY.(中譯:如無法在約定的交貨日期限内交貨,並延遲交貨20天以上,賣方應馬上將預付款退回買方不能有任何延遲。)」等語句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將款項退還原告之事由,應為被告無法在約定之期限交貨,並遲延20日以上,原告方有權請求被告退還所給付之款項。
⒉惟如前所述,原告目前僅給付被告527,175元,尚未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54,350元,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並無依約出貨之義務,更遑論有所謂出貨遲延。既然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及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527,175元及受領時之利息;及備位主張被告有遲延20日以上出貨之情存在,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52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再行傳訊陳亭豪以證明原告所提出陳亭豪與GRACE間網路通話記錄為真正,然縱算此部分通話記錄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已無供貨能力等情為可採,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陳亭豪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于霈及賴冠婷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與後續履約之情形,惟兩造間訂約之經過及付款方式等情,業據證人陳亭豪及江秉濬證述明確,而楊于霈僅係陪同陳亭豪簽約,並非實際與被告進行協商之人;證人賴冠婷並未參與簽約過程,縱能說明後續履約之情形,亦無法說明兩造間對於付款方式確有與系爭買賣契約文字所載情節不同之情事存在,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