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戴庚源
- 訴訟代理人
- 薛智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琬華律師
- 被告
-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芬
- 被告
- 呂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謝淑芬、呂金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弘遠公司迄今僅清償1,400,000元,爰依系爭借款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淑芬、呂金龍則以:被告謝淑芬、呂金龍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與原告簽立之股東往來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為,爰以答辯狀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弘遠公司前向原告陸續借款7,900,000元。
㈡被告弘遠公司迄今僅清償1,4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淑芬、呂金龍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往來協議書(審重訴字卷第45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謝淑芬、呂金龍固抗辯:渠等與原告簽立之股東往來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云云,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然查:
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該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正常版),勘驗結果如下(重訴字卷第301、303至307 頁):
⑴畫面時間14時16分39秒許至14時16分42秒許:被告呂金龍先出現在畫面中往電梯方向行進,原告走在被告謝淑芬左側隨後出現,行進間原告以右手手指指向被告謝淑芬。
⑵畫面時間14時16分49秒許至14時16分54秒許:原告快步走向被告呂金龍並以右手抓住被告呂金龍頸部,旋向前跨步將被告呂金龍往電梯旁牆壁壓制,被告呂金龍頸部因遭原告強行壓制往後退數步至電梯旁牆壁始停下。
⑶畫面時間14時16分54秒許14時16分57秒許:原告將手置於被告呂金龍頸部數秒後,被告呂金龍旋即以左手將原告置於其頸部之手撥開,原告遭被告呂金龍撥開之右手再度抓住被告呂金龍領口位置。期間被告謝淑芬站於被告呂金龍左側,擋住原告與被告呂金龍爭執部分畫面。
⑷畫面時間14時17分07秒許至畫面結束:原告將置於被告呂金龍頸部之右手鬆開,被告呂金龍以右手指向原告,原告往後退一小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原告與被告謝淑芬、呂金龍間固有口角爭執,原告與被告呂金龍間並有肢體衝突,然衝突時間僅約數秒鐘,其後原告「將置於被告呂金龍頸部之右手鬆開」,被告呂金龍並反「以右手指向原告」,原告並「往後退一小步」,顯見雙方衝突業已暫時結束,則被告呂金龍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來兩造是在畫面何處簽立系爭契約?)看不出來,簽約是在同一樓的辦公室」等語(重訴字卷第156頁),被告復又不能舉證雙方後續簽立股東往來協議書時原告有何脅迫情事,自難遽論該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而來。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拿椅子丟被告呂金龍,並向被告呂金龍恫稱如不簽協議書就要在伊喉嚨劃一刀云云(重訴字卷第45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⒉又被告謝淑芬於雙方簽立股東往來協議書之翌日(110年7月9日),旋以通訊軟體傳送:「謝謝哥~回首盡是滿滿不捨的心情…晚安喔!一夜好眠」、「好夢~」、「謝謝哥,未來還要仰賴哥的專長呢!哥~~要記得每天的你,都有來自小乖的祝福!」等內容之簡訊予原告,此有簡訊翻拍照片(重訴字卷第257至259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謝淑芬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300至301頁),而被告謝淑芬當時語氣熱絡,並全未提及前一日甫遭脅迫之事,顯與一般遭人脅迫簽立鉅額連帶保證契約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而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該協議書有何得撤銷之瑕疵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