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新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新益 正如益文具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素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約定合意管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但系爭契約為身為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聲請人均居住在宜蘭縣,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違約事實均在宜蘭縣,於高雄地院審理顯失公平,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就系爭契約就管轄業有合意約定為本院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載合意管轄約定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以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得聲請移轉管轄云云,然同條但書明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乃為加盟經營101文 具行而與相對人簽立,是簽約人(依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聲請人)即具有商人之身分,故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情形。故本件因兩造之約定合意而具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