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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川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被告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告
肯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宗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告
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亞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70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或製成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含有鋼爐渣,致其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000號○○○大樓地下2樓出現嚴重隆起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進行中,兩造就系爭混凝土是否含有鋼爐渣、製成過程有無瑕疵、是否適合用於地下室筏基水箱內回填壓重使用、上開大樓地下2樓筏基內澆置壓重物之施工與設計是否相符等事項,均有所爭執,自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對此,本院已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用,經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他造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170萬元,逾期未繳納,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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