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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告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曜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陳曜及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訂借三筆週轉金貸款,額度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放款借據,其中800萬週轉金借據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放款借據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則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示,另200萬及500萬週轉金借據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放款借據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則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所示。詎被告興達勝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4日後陸續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原告已發函予被告三人等主張貸款全數視同到期,借款本息如附表所示,被告興達勝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曜、陳志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共3份、放款借據影本3份、催繳函底稿影本(含雙掛號回擲聯)共6份、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第87至89頁)、被告興達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陳曜及陳志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曜、陳志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000000000000 1,911,0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780%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0%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00000000000 4,459,0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780%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0%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000000000000 154,163元 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260%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0%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00000000000 1,387,5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260%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0%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3 000000000000 666,664元 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465% 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5%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00000000000 2,666,656元 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465%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5%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  11,244,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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