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光全貿易有限公司、兼、吳宮安、陳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全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及10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吳宮安、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31,680,000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被告簽發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4紙、借據8紙、授信約定書3紙及保證書2紙可佐。詎前開借款,被告光全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目前結欠本金25,084,863元(各次未償本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宮安、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光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45至149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彰化銀行總行110年12月23日函、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動撥增補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吳宮安、陳美玲戶籍謄本、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資料附表為證(見院卷第21至128頁、第159至165頁),復經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光全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吳宮安、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79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7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