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連宗、鐘中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鐘中光 鐘鳳姿 鐘聖姿 鐘斌光 鐘和光 李佩思(兼李寬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野澤幸子 鐘慧子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徐美榮 徐正青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鐘王量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卯○○、辰○○、丁○○、丙○○、戊○○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即被告 甲○○,有個人基本資料(見個資卷第139頁)、臺北○○○○○○○ ○○112年8月2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6785號函及函附戶籍 資料(見個資卷第145至163頁)在卷可按,茲據被告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㈠第341至34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鐘王量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而鐘王量則為4分之1,又伊與鐘王量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伊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鐘王量於72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始得分割。又依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位置觀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於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率上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鐘王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寅○○、子○○、癸○○、辛○○、甲○○(下稱被告庚○○ 等6人)則以: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按伊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顯然無法將之作為建築基地或為有效利用,又伊等無意維持共有,且現就系爭土地無整合計畫或具體使用目的,又均無須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做為道路通行或維持共有之必要性,堪認無論以原物分割或採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對被告均為不利。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則高達630% ,如以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可興建樓層板總面積達3,024平 方公尺,對於共有人最有效益,是於無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變價分割之情下,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壬○○則以: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陳明娟,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原告詢問使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乃於同年月22日將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通知原告,則伊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原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但原告卻以業解除其與陳明娟間之買賣契約為由,故意妨礙伊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原告縱使解除其與陳明娟間之買賣契約,也不影響因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於伊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情下,原告應不得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卯○○、辰○○、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壬○○固抗辯原告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明娟,其業行使優先承購權 ,是於其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情下,原告應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與鐘王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個資卷第143頁),縱便被告壬○○確因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與原告間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之前,其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請求分割,是被告壬○○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鐘王量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鐘王量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鐘王量於72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鐘泰 山、鐘泰華、鐘泰庭、徐鐘碧、鍾瓊花,且均未拋棄繼承,而鐘泰山業於95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庚○○、寅○○、 子○○、癸○○、辛○○及訴外人丑○○,均未拋棄繼承,其中丑○○ 業於109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其女即被告 甲○○,均未拋棄繼承,乙○○又於112年5月16死亡,繼承人為 其女即被告甲○○,未拋棄繼承;鐘泰華業於98年7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己○○○、其女即被告卯○○,均未拋 棄繼承;鐘泰庭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被告壬○○、辰○○,均未拋棄繼承;徐鐘碧於93年3月2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丁○○、戊○○,均未拋 棄繼承;鍾瓊花於97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即鐘泰華、鐘泰庭,均未拋棄繼承,而鐘泰華、鐘泰庭業已死亡,繼承人如前所述,惟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鐘王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繼承系統表(見雄司調字卷第23頁、第95頁、個資卷第169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3434號 函、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見雄司調字卷第39頁)、戶籍謄本(見雄司調字卷第49至73頁、第97至99頁、審重訴字卷第75頁、個資卷第165至16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雄司調字卷第10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見審重訴字卷第31頁)、高雄○○○○○○○○111年5月31日高 市新戶字第11170190200號函及函附戶籍登記紀錄簿、戶籍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77年8月31日高市府警戶字第26216號函、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見審重訴字卷第91至103頁)、日本戶籍資料(見審重訴字卷㈠第41至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334 字第1129014190號函(見重訴字卷㈠第131頁)在卷可按,則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鐘王量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為繼承之登記,依前開說明,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自應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鐘王量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而被告公同共有4分之1,已如前述,又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查無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而被告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南面臨成功一路318巷,其餘部分均不臨路,有地籍 圖謄本(見雄司調字卷第25頁、重訴字卷㈠第361頁)、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重訴字卷㈠第363頁)、 現場照片(見重訴字卷㈠第365至373頁)附卷可查,自堪認定。 ⒉被告庚○○等6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顯然無法將之作為建築基地或為有效利用,又其等無意維持共有,且現就系爭土地無整合計畫或具體使用目的,又均無須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做為道路通行或維持共有之必要性,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或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均非妥適云云。惟: ⑴被告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按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於被告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遺產分割之前,乃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是在消滅原告與被告間分別共有關係,而非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自無以原物分割後,各被告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之問題,且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公同共有,亦非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是因被告間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使然。⑵系爭土地如採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則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公同共有,面積各為360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均臨成功一路318巷,外型尚稱方整,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B部分都非屬畸零地,得為單獨建築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415900號函在卷足稽(見重訴字卷㈠第405至407頁),是以系爭分割方案乃為現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原告所同意,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乃位於第四種商業區,本應供建築使用方能發揮其經濟效用,現又為空地,採用系爭分割方式於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非畸零地,而得供建築使用,應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⑶綜上,系爭土地應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最為妥適,被告庚○ ○等6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庚○○等6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如以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可興建樓層板總面積達3,024平方 公尺,對於共有人最有效益,是於無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變價分割之情下,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平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即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最為妥適,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即無採取變價分割之餘地,是被告庚○○等6人 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為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 應以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