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林俊德 被 告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吳季穎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超發公司)、王柏超前因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第2991號裁定命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3,310,0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美利,而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有寄存其財產即漁貨在五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倉儲公司)、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海洋公司),原告亦有實行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提供之擔保物(即出售漁貨)而取償,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當時之財產尚非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況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陸 續向被告陳美利借款共58,710,000元,始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317頁): ㈠原告與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前因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第2991號裁定命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元、3,310,000元本息確定。㈡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美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⒈原告與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前因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第2991號裁定命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元、3,310,000元本息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超發公司110 年度所得資料共9筆,給付總額為2,701,925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不含系爭不動產部分,重訴字卷第81至83頁);被告王柏超110年度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為582,210元,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為2,165,820元(不 含系爭不動產及投資被告超發公司部分,重訴字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有寄存其財產即漁貨在五洲倉儲公司、中國海洋公司云云。然查,五洲倉儲公司、中國海洋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分別覆以:「超發公司、王柏超無寄存貨物於本公司」(重訴字卷第221頁)、「超發公 司、王柏超並無寄存於本公司之貨物」(重訴字卷第223頁 )等內容,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另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另有實行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提供之擔保物(即出售漁貨)而取償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共4筆,其中系爭債務共2筆並未以漁貨為擔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往來契約整理表(重訴字卷第245至246頁)、相關契約書(重訴字卷第257至271頁、第287至297頁)、還款紀錄表(重訴字卷第299至303頁)為佐,核與證人王文通(即被告王柏超之父)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實際上掌管超發公司,系爭債務係信用借款,並未以漁貨為擔保,後來信用借款之額度不足,才另以漁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重訴字卷第312至313頁)情節相符,顯見原告實行擔保物(即出售漁貨)與系爭債務無關,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另有實行擔保物而取償云云,即難遽信。㈡被告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陳美利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前』,被告陳美利……對於被告超發 公司、王柏超之債權共58,710,000元均無擔保?)設定之前沒有物上擔保」、「(所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 就是該58,710,000元之債權?)是,就是以這些債權金額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重訴字卷第57至58頁),並曾提出借款資料彙整表及匯款回條(審重訴字卷第163至249頁)為佐,核與證人王文通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否有向陳美利借款?……)大概是從108、109年開始陸陸續續借款, 每次大約借100至200萬」、「本件2筆土地2個建物,這4筆 不動產都是在111年設定給陳美利,設定3000萬,這個金額 是用當時結算我與陳美利這些時間以來陸陸續續的借款,陳美利也有一部分利息不向我收,這3000萬是……賣掉興仁國中 附近土地清償一部分債務後,加上陸陸續續向陳美利借款…… 全部的總和」等語(重訴字卷第309至310頁),顯見被告陳美利對於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先有多筆借款債權之存在,始於事後結算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美利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88 王柏超 2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88 王柏超 3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全部 王柏超 4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全部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