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邱盟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盟舜 吳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為廢止登記(經授中字第10935024900號函),且未向公司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法院函在卷可佐(審重訴卷頁85、院卷頁47),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結,因此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自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人,再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邱盟舜、吳戊己,則本件自應以其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二、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審訴卷頁19),如因本 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參照)。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採購MEUENHAUSER TARG03000單軸破 碎機一台(下稱系爭機械),雙方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系 爭合約,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稅),交付地點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嗣原告依約於108年11月23日 、108年12月2日各給付貨款1260萬元、840萬(含稅)予被 告,合計支付貨款暨稅款2100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機械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以交付,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貨款暨稅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院卷頁19、29),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得系爭機械,再轉手賣給訴外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向德國出口商進口系爭機械,德國出口商未出貨乙事,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認定在案;又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貨款為200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開立的統一發票給付貨款(含稅)金額共2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支存明細查詢、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 判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審重訴卷頁17-41頁、69-87);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貨款暨稅款,金額合計210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以最後送達者為準,111年9月2日公示送達,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審訴卷頁135、院卷頁5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萬68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審重訴卷頁9)。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