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暐婷、京賀國際有限公司、萬佳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暐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蕭旭勛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陳水哖、陳英雄、杜淑芳(下稱陳水哖等3 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528號12樓、地下室車位編號122、123 、128、129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蕭旭勛並於108年5月7日各匯款買賣價金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 ㈡嗣蕭旭勛要求陳英雄及杜淑芳將上開給付之買賣價金2,640萬 元返還予蕭旭勛,並指示將2,64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第一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為陳水哖女兒,陳英雄則為陳水哖之弟,擔任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由原告、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匯款1,640萬元 (下合稱系爭2,64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蕭旭勛前以陳水 哖等3人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下稱前案訴訟),蕭旭勛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萬佳興 於前案訴訟中均否認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2,640萬元蕭旭勛 有請陳英雄、杜淑芳退還買賣價金,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蕭旭勛並無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及金威公司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1,640萬元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分別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金威公司分別受有1,000萬元及1,64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1,000萬元及金威公司1,640萬元。 ㈢然因陳水哖等人積欠被告1,850萬元,金威公司及原告同意以 上開金威公司所匯款項1,640萬元、原告所匯款項1,000 萬 元中之210萬元與陳水哖等人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1,850 萬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匯款剩餘790萬元,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爰先就其中690萬元請求。如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不得主張抵銷,被告自應將2,64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金威公 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640萬元並非經蕭旭勛指示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原告自承陳水哖尚積欠被告1,950萬元,是原告於108年5月8日所匯款之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陳水哖之債務,金 威公司所匯款1,640萬元,則是作為廢五金之投資用途,被 告受領系爭2,640萬元均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本無權代理 金威公司之部分為抵銷之意思,況依原告所述係陳水哖積欠被告債務,欲抵銷陳水哖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金威公司、陳水哖及杜淑芳與被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如下: 1.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被證7:本院重訴卷第99頁)。實際匯款情形為107年9 月26日、107年9月27日匯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 萬元(本院重訴卷第104頁),共500萬元。 2.陳水哖、杜淑芳於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共同向萬佳興借款650萬(被證6:本院重訴卷第93、105、106頁),實際匯款 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原告100萬、108年3月7日匯款予原告50萬 。 ⑵108年4月18日被告匯款250萬至原告帳戶。 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05- 106頁,原告就此否認係借款關係),共計500萬。 3.金威公司、陳水哖108年5月9日至8月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8年5月9日被告匯款至陳水哖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企業)2筆, 各250萬,共計500萬(被證4、9:本院重訴卷第87、130頁 )。 4.如欲企業、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共同向被告借 款45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於108年5月17日被告匯款至 如欲企業450萬(被證5:本院重訴卷第130頁)。 ㈡系爭2,640萬元匯款情形 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杜淑芳於同日將1,320萬元匯給陳英雄 ,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0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與陳 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之原因為:「蕭旭勛要求陳英雄及杜淑芳將系爭2,64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因原告為陳水哖 女兒,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由原告、金威公司匯款」等語。然原告於前案訴訟曾具結證稱:1,000萬元 匯款是陳水哖指示員工姬小青以我的名義匯款,不清楚匯款原因,金流來源都是陳水哖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此有前案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重訴卷第85至86 頁),可知該1,000萬元之匯款為陳水哖使用原告帳戶所為 。是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倘原告所述為真實」,則原告、金威公司匯款系爭2,640萬元,係受陳水哖指示,而陳水哖 等3人則係受蕭旭勛指示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被指示人(無論係陳水哖等3人,或實際匯款之原告、金威 公司)與領取人(即被告)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即蕭旭勛)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陳水哖等3人,或實際匯款之 原告、金威公司」間,並不存在所謂「給付關係」,本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⒈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原告匯款予被告,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即須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此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91頁至第20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改主張「因前案判決確定蕭旭勛並無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及金威公司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1,640萬元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此項陳述,顯然僅係因前案受敗訴判決,而更易其主張之內容,然蕭旭勛未要求陳水哖等人返還買賣價金,並非逕等同被告受領系爭2,6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仍未就其匯款係如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為說明,並進一步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⒉反之,被告抗辯:108年5月初陳水哖要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萬佳興告知尚有前述1,0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若要另借 需先清償該欠款,陳水哖才指示職員以原告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以清償前開欠款,翌(9)日又再簽立108年5月9日之借款契約(即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之借款契約)等語。 ⑴就陳水哖、金威公司及杜淑芳與被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依兩造不爭執㈠⒈⒉所示,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此經被告於107年9月26日、27日匯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萬元。陳水哖、杜淑 芳於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共同向萬佳興借款650萬元,經被告於⑴108年3月6日匯予原告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予原 告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⑶108年4月2 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原告就此筆否認係借款關係),共計500萬元。可知陳水哖確有於108年5月8日前,向被告借得至少本金900萬元。 ⑵原告雖爭執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部分,不 屬於借款關係云云。然本件起訴時,原告計算陳水哖等人對被告之借款時總額為1,950萬元,已有包含此筆100萬元之匯款(見審重訴卷第12頁,此金額包含不爭執事項㈠⒊⒋部分), 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後,始予否認,惟其否認之理由,又為「此係蕭旭勛與杜淑芳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因為他們二人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杜淑芳把房子賣給蕭旭勛後,蕭旭勛將其中一部分的買賣價金1,320萬元匯給杜 淑芳後,又再請杜淑芳將這筆錢匯回去指定之帳戶。因為這100 萬元也是屬於蕭旭勛跟杜淑芳之間的債權債務爭議」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56頁),所述又為蕭旭勛指示匯回部分買賣價金等此一前案確定判決所不予採納之主張,而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蕭旭勛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所述,即難採憑。從而,被告抗辯陳水哖於108年5月8 日前,向被告之借款本金已達1,00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⑶又參照雙方簽署之借款契約,均有約明須給付以月息2%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87頁、第89頁),且截至108年5月17日止,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總額已達1,95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之4筆借款)。而萬 佳興108年8月31日傳送予陳水哖之LINE訊息,亦稱「你想要免費用我的錢950萬用到什麼時候?好歹你要講一下」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48頁),而有對陳水哖抱怨未就950萬元借款支付利息或均未予償還之意,依萬佳興108年8月31日之陳述,倘陳水哖尚未償還原本1,000萬元之欠款,萬佳興實 無僅針對剩餘之950萬元欠款,向陳水哖為前開陳述之可能 ,益徵被告抗辯陳水哖於108年5月8日使用原告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示1,000萬元 之借款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匯款予被告之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金威公司匯款予被告之1,640萬元部分 ⒈此筆款項既以金威公司名義為之,本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金威公司及原告同意以金威公司所匯款項1,640萬元、 原告所匯1,000萬元中之210萬元與陳水哖等人積欠被告之債務1,850萬元為抵銷」,並提出金威公司出具之「確認書」 ,載明「立書人同意將屬於立書人匯款予被告之1,640萬元 用以抵銷陳水哖積欠被告1,950萬元債務中1,64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6頁),所述乃金威公司同意以1,640萬元款項「抵銷」陳水哖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 ⒉惟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倘欲抵銷「陳水哖對被告之債務」, 必以「陳水哖另對被告有債權」為限,然原告未陳明「陳水哖對被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而得以抵銷,亦未陳明此與金威公司之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⒊況被告業已敘明此部分係投資款,此觀萬佳興於前案之陳報狀所陳「陳水哖要跟我合作香港銅線生意和其他投資,所以有在香港開了一個戶頭支出開辦費40萬,但陳水哖108年5月8日就要求向我借款950萬元,所以我在隔天5月9號匯款予如欲企業500萬元,又在5月17日匯入450萬元,1,600萬元扣掉950萬元後剩下650萬元我又另外匯入盛懋500萬元、格仕達150萬元做投資,沒錢做香港銅線投資所以一直在等陳水哖還錢」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1頁),另觀諸萬佳興與陳水哖對話,早於108年1月6日二人就曾提及「今年度我找到100噸及200噸左右的訂單我需要找你討論」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31頁)而可認二人間確實有業務上之往來,另萬佳興於108 年5月2日前向原告索取開戶之對話(本院重訴卷第133頁) ,萬佳興旋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8日間與香港交通銀行經理提及「現在因為要買賣廢五金所以需要重新開啟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而著手開啟帳戶準備進行廢五金之買賣,復有於108年5月10日匯款予盛懋500萬元、格仕達150萬之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辯稱金威公司匯款,係與陳水哖商議進行廢五金之投資買賣事宜一節,應非子虛,則被告受領該1,650萬 元,即非無律上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萬佳興前開陳述,已於上開陳報狀中「優先抵扣9 50萬元之借款剩下的才投資」云云(本院重訴卷第159頁) ,然觀諸前述萬佳興108年8月31日傳送予陳水哖之LINE訊息,指稱陳水哖「要免費用我的錢950萬用到什麼時候?」之 陳述,可知萬佳興並未以1,650萬元抵償950萬元,而係因金威公司匯款1,650萬元後,陳水哖另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導致其資金不足以按原訂投資計畫辦理,方有如前案陳報狀所述沒有足夠資金辦理投資,而非原告所指有抵償欠款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