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志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李志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上和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李亦傑 李敏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亦傑(原名李文忠)為被告陳麗珍之子,被告李敏齊則為被告李亦傑之子,而陳麗珍、李亦傑分別擔任被告上和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李敏齊則協助經營上和鑫公司,故上和鑫實由李亦傑、陳麗珍、李敏齊(下稱李亦傑3人)共同經營。李 亦傑3人因有融資需求,透過訴外人何進成介紹與原告相識 ,何進成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偕同原告前往上和鑫公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之辦公室洽談借款事宜。李亦傑3人 與原告洽談時,向原告陳稱因上和鑫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 向日本購買新船舶「第八末広丸/SuehiroMaruNo.8」(下稱系爭船舶)以拓展船舶運送業務,然因上和鑫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未能依約支付餘款,故欲借款並就借款債務,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評估後,遂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各金額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帳號、匯 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協助被告支付船舶餘款。嗣因原告自身有資金需求,故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萬元時,被告卻 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甚至變更上和鑫公司設立地址,藉以躲避原告追討債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00萬元暨遲延利息。倘被告李敏齊否認與原告 相識、借款云云,然原告確實於109年1月3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敏齊之帳戶(詳附表編號1),縱認被告李敏齊所辯為真 ,則其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之300萬元,仍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00萬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和鑫公司營運管理之實際負責人為李亦傑,陳麗珍僅為掛名負責人,李敏齊並未參與上和鑫公司業務經營。原告固曾匯款1,500萬元,但乃因原告聽聞李亦傑有購買 船舶之計畫,故於109年1月29日與李亦傑洽談合夥事宜,當日在場者僅有李亦傑1人,原告與被告討論就系爭船舶購買 費用加上相關規費、保險費、改裝費、船舶人員等人事費用後,約3000萬元,原告表示要投資1股300萬元(分為10股),故於隔日匯款300萬元至李亦傑所指定之李敏齊帳戶(詳 附表編號1),後又希望投資占有一半股份,故陸續匯款達1,500萬元,是本件為原告與李亦傑為經營船舶運送事業之合夥,上開1,500萬元為合夥投資款,並非借貸,亦與上和鑫 公司、陳麗珍、李敏齊無關。嗣系爭船舶於109年3月營運後,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航運收入,船舶於109年12月10日因故 於馬祖地區觸礁沉沒,李亦傑因而遭港務局催繳2000餘萬之處理費用,原告並無共同分擔處理之表示,竟稱投資款為借款云云,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李 敏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李敏齊負舉證之責,若李敏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李敏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前曾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7日陸續匯款1,500萬元(各金額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帳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匯款),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乃李亦傑3人之借款,且與上和鑫公司為連帶債務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合夥投資船舶運送等語,經查: 1、就系爭匯款之緣由,業經證人何進成證稱:我知道李亦傑有要買一艘船,他說他缺資金,要借300萬元,問我能否借錢 給他,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叫我找朋友,我就找原告問是否能借錢,原告說可以講看看,我們就一起去李亦傑的辦公室等語(卷二第62、64頁),此與被告所自承因李亦傑為購買系爭船舶需資金,洽談當日何進成確在現場乙情,大致相符,足見李亦傑因為籌資購買系爭船舶,故委由何進成為其找尋「金主」,何進成方協同原告一同前往,應堪認定。又原告自承就系爭匯款僅與李亦傑洽談(卷二第67頁),被告亦否認陳麗珍、李敏齊、上和鑫公司曾參與李亦傑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提出陳麗珍、李敏齊、上和鑫公司參與之證明;復酌以系爭匯款之緣由為李亦傑需款項購買系爭船舶,堪認關於系爭匯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李亦傑間。 2、就系爭匯款之法律關係,雖依何進成前開所證,起因為李亦傑欲借款300萬元,惟其復證稱:後來為何為借到1,500萬元,我不知道,我在旁邊,他們兩個人在辦公室裡面講,原告有跟我說李亦傑欠他很多錢,我跟他說你們當初怎麼講的不知道等語(卷二第63、64頁),是李亦傑雖本為借款300萬 元委由何進成介紹放款人,然何進成並未參與李亦傑與原告商討之過程,並不知雙方事後達成之協議為何,實不足以何進成之證言,遽認定雙方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乃從事當舖業,對於民間放貸應甚為熟稔,其與李亦傑本不認識(卷二第64頁),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原告竟在未論及借款利息,且在未有擔保之情形下,即願高額借貸與李亦傑,實屬有疑;況參以李亦傑於1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時,有提供酒品為擔保,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03、114、117頁),本件卻無 擔保,益難認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 3、參以原告與李亦傑間line之往來紀錄(卷二第41至43頁,李亦傑均稱「傑」):109年2月7日「傑:(上傳上和鑫股東 合夥協議書.pdf檔)請看,有需要修正請提出來。原告:(未接來電)等一下去公司在改一下,我先打錢過去給你。傑:好」、109年2月17日「原告:忠哥,我的朋友星期三下午1點半會到公司跟你見談越南的貨櫃」、109年3月4日「原告:明天早上可不可以跟業主談10點30分到自由路和立信路口等我,跟緯哥和德哥談魷魚出口的」、109年3月15、16日「傑:斌哥你好,明天中午2點阿發要來公司談。原告:好的 ,我會過去。原告:堅持我們的利益,因為現在是過渡期(不要降價)堅持」、109年4月1日,「原告:利潤要打起來 給緯哥他們」、109年7月7日,「原告:忠哥,我們的船可 不可以載砂石呢,左營軍港都有再運作」、109年9月19日「傑:斌哥在嗎?晚點有空拿帳過去」。由此可見,於原告於109年2月7日匯款前,李亦傑即擬定合夥契約書,原告讀取 後表示會修改一下,倘雙方並無合夥之意思,何須修改合夥契約?況由其後往來之對話,均在談論如何利用系爭船舶運送貨物,找尋廠商以經營航運,並討論如何分配利潤,李亦傑亦會提供帳目予原告觀看,皆與被告所辯雙方乃合夥經營系爭船舶運送之情形相合,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足堪採認。 4、至原告雖主張因李亦傑原本答應要將系爭船舶登記在其名下做抵押,但李亦傑以船舶已登記在其母名下更名麻煩作為推託,李亦傑有答應分期還款每月2萬5,000元,現已還2次2萬5,000元、2次2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為證(卷二第77至81頁)。惟依船舶法之規定,船舶得設定抵押權,不以系爭船舶登記在原告名下方得作擔保,且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到系爭船舶設定抵押乙事,難認原告所述曾要求船舶抵押乙事為真。又李亦傑雖自認曾給付2 次2萬5,000元、2次2萬元予原告,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109年12月12日「傑:我是金輝輪船東,12月10日早 上5點多船在馬祖南竿海岸觸礁,我過來處理....」;110年6月21日「原告:我有跟你說過電話要接,現在不接,不要 太過份,還是我繳的利息,分擔要一起繳,不要給你方便當隨便,這條錢無論如何要快還我,你自己想辦法解決」、110年8月1日「原告:忠哥,我現在真的很難過,欠很多債, 不管怎樣你也要拿還給我補給金主,房貸,向金主借貸也是要利息的,還有我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成問題阿」、110年12 月25日「傑:斌哥你好,在送貨中,這星期四領薪水,先拿25,000元給你」、111年3月某日「傑:斌哥,10日前。原告:為什麼拖那麼久。傑:過年比較緊,等領薪水。原告:麻煩一下,真的我繳利息,繳的好累阿。傑:好」;111年3月10日「傑:斌哥,方便給帳號轉過去,今天比較忙,謝謝你....斌哥的轉了」,可知系爭船舶沉沒後,原告多次表示因系爭匯款乃向他人調借,需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催促要求李亦傑應共同承擔利息,李亦傑遂應邀給付些許款項予原告,不足單以此認定李亦傑所為之給付,乃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所為。 5、基此,由原告所為之舉證,無從為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倘無法證明匯款予李敏齊部分為借款關係,李敏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固有匯款予李敏齊300萬元(詳附表編號1),惟李敏齊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李敏齊抗辯係原告與李亦傑間之合夥關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李敏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予李敏齊固非可採,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遽論欠缺給付之目的;況誠如前述,原告乃因與李亦傑間就經營船舶方為此匯款,可見原告之給付並非無其目的。原告既未能舉證李敏齊以帳戶收受匯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敏齊返還300萬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備 註 1 109年1月30日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敏齊 300萬元 以「趙珮芸」名義匯出 2 109年2月7日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和鑫公司 300萬元 3 109年2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4 109年2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5 109年2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合計 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