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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鄭靜筠

上訴人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被上訴人
富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35至23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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