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孟寰、富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琪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呂孟寰 被 上 訴 人 富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35至23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