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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宗佑
被告
白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富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宗佑及白碧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分別⑴按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9%計收⑵按中華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6%計收⑶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泰富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均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7,237,598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 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813,398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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