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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李嘉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國州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被告
王定庠

許智偉

楊萬玄

林聖強

王宜平

羅冠婷

林伶宜

謝孟諭

吳孟陽

賴明陽

楊鈞宏

李建達

蔣典威

呂承懋

徐詠盛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榮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第105至1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王宜平、羅冠婷、林伶宜、賴明陽、楊鈞宏、徐詠盛、劉志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嘉晉固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但其為該判決所認定負責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之人,原告又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李嘉晉抗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尚屬有違,難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和運公司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該車交予被告楊萬玄,由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楊萬玄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自撞安全島(下稱系爭甲交通事故),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將系爭A車拖至被告許智偉經營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由被告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虛報維修費用新臺幣(下稱)65萬元,由被告王定庠持以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宇陞公司65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65萬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與被告王宜平共同出資購買前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108年7月16日過戶予被告王宜平,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被告王定庠再指示被告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由被告羅冠婷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由伊承保車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追撞被告王宜平駕駛之系爭B車,王宜平並順勢使系爭B車衝入魚塭內毀損(下稱系爭乙交通事故),該二人報警後再由在附近待命之被告林聖強搭載被告王宜平離開現場。嗣伊因此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5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體傷各9萬6,300元、10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70萬6,300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再由被告王定庠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並指示被告林聖強招募人頭車主,再於109年3月2日將該車過戶予林聖強覓得之人頭車主即被告林伶宜,再由被告林聖強、楊鈞宏分別覓得撞車手即被告謝孟諭、訴外人許睿恩、被告李嘉晉駕駛系爭D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E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並由被告李建達、吳孟陽分別乘坐系爭D車、系爭F車之副駕駛座,負責與被告林聖強聯絡。嗣被告林聖強、賴明陽分別將系爭E車、系爭D車交予許睿恩、被告謝孟諭駕駛後,被告謝孟諭於109年3月9日1時44分許,依被告李建達傳遞之被告林聖強指示,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台88線東向15.2公里處刻意追撞前方由許睿恩駕駛之系爭E車,駕駛系爭F車之被告李嘉晉再依被告吳孟陽傳遞之被告林聖強指示,刻意由後方追撞被告謝孟諭駕駛之系爭D車(下稱系爭丙交通事故),再由被告林伶宜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32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2,914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326萬2,914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王定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G車),將該車登記於被告許智偉名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向伊投保車體險,被告許智偉再指示被告楊萬玄於108年12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系爭G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橫山字551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丁交通事故),再由被告楊萬玄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2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188萬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H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再指示被告呂承懋於107年12月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駕駛系爭H車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戊交通事故),再由被告王定庠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24萬8,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81萬8,000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312萬6,000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I車),被告王定庠再於108年3月28日將該車過戶予其指示被告林聖強覓得之人頭車主即訴外人吳健宏,並以吳健宏之名義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乙式超額責任險。嗣被告王定庠先指示被告徐詠盛將已故障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並將AWE-8857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下稱系爭J車),再指示被告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被告呂承懋駕駛系爭I車搭載被告賴明陽,於108年6月8日3時46分許,在該處故意逆向衝撞懸掛AWE-8857號車牌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己交通事故),再由被告王國州、徐詠盛分別佯裝為系爭I車、系爭J車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吳健宏於108年6月11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95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40萬8,000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141萬8,000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㈦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強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K車),登記於被告林伶宜名下,並向伊投保車險,而被告王定庠則於108年3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L車)過戶予其母即訴外人王雪蓉名下,同向伊投保車險。被告王宜平再指示被告楊鈞宏尋覓撞車手,被告楊鈞宏乃覓得被告吳孟陽擔任撞車手,並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近勘查現場。嗣被告林聖強乃指示被告林伶宜將系爭K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協和145號路燈前,而被告王定庠則指示被告吳孟陽、劉志遠擔任撞車手,由被告吳孟陽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駕駛系爭L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協和145號路燈前,故意追撞由被告劉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向前追撞由被告林伶宜停放之系爭K車(下稱系爭庚交通事故),再由被告王定庠、林伶宜分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75萬5,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93萬847元、超額責任險理賠金80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354萬5,847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㈧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蔣典威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M車),登記於被告林聖強名下,並向伊投保車險,再由被告林聖強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M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辛交通事故),再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1萬4,131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1萬4,131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㈨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製造前揭假車禍,致伊陷於錯誤,而賠付上述保險金,伊自得分別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最後一位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嘉晉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伊部分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聖強、謝孟諭、吳孟陽、李建達、蔣典威、呂承懋、王國州則以:同意原告全部的主張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㈢被告楊萬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全部的主張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㈣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王宜平、羅冠婷、林伶宜、賴明陽、楊鈞宏、徐詠盛、劉志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見附民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㈠〈下稱警卷㈠〉編號3第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㈠編號3第4至5頁)、綜合查詢畫面(見警卷㈠編號3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3第11頁)、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㈠編號3第17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警卷㈠編號3第18頁)、估價單(見警卷㈠編號3第19至25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㈠編號3第27至42頁)、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㈠編號3第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編號3第47至48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㈠編號3第49至50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㈩第349頁),又為被告楊萬玄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不知悉系爭甲交通事故為故意製造之虛偽車禍,其是以65萬元報修系爭A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許智偉自承被告楊萬玄為其朋友,且為其經營公司之員工(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㈠〈下稱偵卷〉第174頁),而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智偉當日於車廠詢問可否協助駕駛車輛衝撞分隔島,時速不用很快,其乃答應被告許智偉,到了晚上其應被告許智偉要求,開車載送被告許智偉及被告許智偉之友人前往用餐後,於回程直接撞上分隔島,然後打電話報警及請拖吊車到場,在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後,就讓吊車將車輛拖回宇陞公司,並通知被告許智偉出車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68卷㈠〈下稱偵卷〉第16頁、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222號卷〈下稱他卷㈤〉第143頁、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78號卷〈下稱他卷㈥〉第38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㈡〈下稱偵卷㈩〉第249頁),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是被告許智偉要求其將車輛開回宇陞公司,在這之前被告許智偉即有要求其故意製造假車禍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㈨第190至193頁、院卷第583頁),則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一致,且衡情若此非屬實情,被告楊萬玄實無必要虛偽為前開陳述,陷自己及友人於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不利益,並佐諸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嗣乃委由辯護人具狀自承確有與被告楊萬玄、許智偉共犯上情,足見被告許智偉應確有要求被告楊萬玄故意製造系爭甲交通事故,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甲交通事故,由被告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推由被告王定庠持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給付65萬元予宇陞公司,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㈡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31頁)、承諾書(見附民卷第33頁)、和解書(見附民卷第35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3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㈠編號5第1至2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4至5頁、第1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6頁、第19頁)、保單(見警卷㈠編號5第8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1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編號5第25頁、第2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5第26頁)、通聯記錄(見警卷㈠編號5第39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㈠編號5第9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見偵卷第151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㈣〈下稱偵卷〉第99頁、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王宜平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2號卷〈下稱他卷㈦〉第84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㈣〈下稱偵卷〉第215至216頁、第569至572頁、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羅冠婷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㈤〈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坦承在卷,又為被告林聖強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乙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5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體傷各9萬6,300元、10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賠償70萬6,300元。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㈢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45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見附民卷第47頁)、和解書(見附民卷第4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存摺封面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編號6第1頁、第17頁、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90048224號函及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㈡編號6第2至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46410號函及函附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見警卷㈡編號6第11至16頁)、汽車保險單(見警卷㈡編號6第23至24頁)、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㈡編號6第25至26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㈡編號6第39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㈡編號6第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編號6第46至56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林伶宜、賴明陽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㈣第70頁、院卷㈦第189頁),被告楊鈞宏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前述招募撞車手之舉(見系爭刑案院卷第584至585頁),被告李嘉晉則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92頁),又為被告謝孟諭、吳孟陽、林聖強、李建達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鈞宏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是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楊鈞宏既自承負責招募撞車手,且覓得被告李嘉晉擔任撞車手而故意製造系爭丙交通事故,自難認其僅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人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鈞宏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⒊被告李嘉晉雖抗辯其否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吳孟陽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其當日坐在系爭F車副駕駛座,負責打電話跟被告林聖強聯絡,詢問其等是否可以將車輛開上快速道路,被告林聖強表示可以之後,其即告知被告李嘉晉開上去快速道路,被告林聖強有告知其等位置靠近哪一個匝道口,被告李嘉晉開上去之後看到前方匝道口有因事故停放之車輛,就直接往最後那台車的車尾撞上去,但其不認識開車之被告李嘉晉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楊鈞宏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被告李嘉晉為其覓得之撞車手,衡情被告李嘉晉若非故意製造交通事故,搭乘其車輛之被告吳孟陽及覓得其擔任撞車手之被告楊鈞宏應無必要於系爭刑案故意虛偽為上開陳述陷自己於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不利益,足見被告李嘉晉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丙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32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2,914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連帶賠償326萬2,914元。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㈣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57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第61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㈡編號8第1至2頁)、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見警卷㈡編號8第4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㈡編號8第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編號8第8至12頁、第25至35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警卷㈡編號8第13頁)、估價單(見警卷㈡編號8第14至15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㈡編號8第16頁)、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㈡編號8第20至2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㈡編號8第24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楊萬玄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雖於系爭刑案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為真實發生之車禍,並非假車禍云云。惟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見系爭刑案院卷㈣第222頁)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衡情若非此確屬實情,被告楊萬玄實無必要故意虛偽為前開陳述,陷自己及友人於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不利益,足見被告許智偉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丁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2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88萬元。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㈤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63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73頁)、和解書(見附民卷第75頁、第79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77頁、第85頁、第87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1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8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㈢〈下稱警卷㈢〉編號15第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㈢編號15第7至8頁)、汽車保險單(見警卷㈢編號15第10至16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㈢編號15第30至37頁)、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㈢編號15第46頁、第123頁、第153頁)、理算簽結作業(見警卷㈢編號15第47頁、第69頁、第90頁、第103至104頁、第124頁)、修理費用評估(見警卷㈢編號15第106至110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㈢編號15第125頁)、綜合查詢畫面(見警卷㈢編號15第126頁)、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見警卷㈢編號15第12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㈢編號15第154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37頁),復為被告呂承懋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戊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24萬8,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81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連帶賠償312萬6,000元。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㈥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89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97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99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01頁、第105頁)、切結書(見附民卷第10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㈣〈下稱警卷㈣〉編號19第1頁、第3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㈣編號19第11頁)、綜合查詢畫面(見警卷㈣編號19第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㈣編號19第13頁、第17至2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㈣編號19第16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見警卷㈣編號19第39頁)、估價單(見警卷㈣編號19第40至42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㈣編號19第43至4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㈣編號19第4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警卷㈣編號19第48頁)、讓渡證(見警卷㈣編號19第49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警卷㈣編號19第50頁)、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㈣編號19第5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徐詠盛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㈣第70頁),並為被告林聖強、呂承懋、王國州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有介紹被告王定庠購買車輛,沒有出資系爭I車,亦未參與故意製造系爭己交通事故之事云云。惟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曾證述被告許智偉跟其借人頭掛系爭I車,系爭I車來源及資金都是被告許智偉等語(見偵卷㈩第341至342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㈣〈下稱偵卷〉第124至125頁、系爭刑案院卷㈩第200頁),且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自承其為系爭I車之來源及資金提供者,該車利潤其與被告王定庠一人一半,並坦承參與系爭I車詐保之事實(見偵卷㈩第351頁),又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曾坦承該部分犯行(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則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前坦認此部分犯行,又與被告王定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情其若確無參與故意製造系爭己交通事故,應不致自承該部分事實,且又能與被告王定庠所述一致,足見被告許智偉應有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被告,共同製造系爭己交通事故之假車禍,並以之詐欺原告,被告許智偉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⒊至被告賴明陽雖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其與被告王國州為同事關係,當時因為被告王定庠稱要外出找人,其方搭上系爭I車,其上車後即開始睡覺,是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才知悉要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被告賴明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被告王定庠叫其上車後,其知道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被告是要製造假車禍,當時駕駛車輛撞車者為被告呂承懋,其不知道為何會由被告王國州向警方謊稱是被告王國州開車,其在場有可能是讓警方到場處理時可以認定確實為車禍,但其無法確定是不是這個用意等語,只是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是要利用假車禍申請理賠云云(見他卷㈦第98至99頁),被告王定庠於偵查中則證述當時使被告賴明陽乘坐車上,是要讓被告賴明陽知悉在車上之感覺,被告賴明陽事前知悉要虛偽製造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衡情製造虛偽之交通事故乃具有一定之危險,應不可能搭載無關人士,且未事前告知以為一定之安全防範,況系爭己交通事故又是由被告呂承懋撞車後,再由被告王國州向警方佯稱其為駕駛者,為免犯行遭警方察覺,自無由使不知情乘客坐於車內,足見被告賴明陽於事前即知悉搭上系爭I車後要前往製造系爭己交通事故,其該次是要熟悉製造假車禍之情形,並需在警方詢問時為一定之應對,是其嗣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稱,應非可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己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95萬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40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41萬8,000元。

㈦附表編號7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㈦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89至107至111頁、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113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115頁)、和解書(見附民卷第117頁)、存摺封面(見附民卷第119頁、第123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1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㈥〈下稱警卷㈥〉編號24第1至3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警卷㈥編號24第12頁)、綜合查詢畫面(警卷㈥編號24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㈥編號24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㈥編號24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㈥編號24第18至28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警卷㈥編號24第33頁)、修理費用評估單(警卷㈥編號24第35至39頁、第60至65頁)、車損照片(警卷㈥編號24第40至41頁、第48至53頁、第66至6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㈥編號24第43頁、第59頁)、讓渡證(警卷㈥編號24第44頁)、行車執照(警卷㈥編號24第45頁)、保單查詢回覆結果(警卷㈥編號24第46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書面(警卷㈥編號24第54頁)、和解書(警卷㈥編號24第55頁)、理賠計算書(警卷㈥編號24第56至57頁)、汽車保險單(警卷㈥編號24第7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㈥編號24第84至85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王宜平(見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林伶宜(見系爭刑案院卷㈣第70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被告楊鈞宏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前述招募撞車手之舉(見系爭刑案院卷第584至585頁),並為被告林聖強、吳孟陽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志遠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楊鈞宏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為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楊鈞宏既自承負責招募撞車手,且覓得被告吳孟陽擔任撞車手而故意製造系爭庚交通事故,自難認其僅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人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鈞宏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庚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75萬5,000元、車碰車代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93萬847元、超額責任險理賠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354萬5,847元。

㈧附表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㈧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算簽結作業(見附民卷第125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12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卷〈下稱警卷〉編號35第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警卷編號35第2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編號35第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警卷編號35第4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編號35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編號35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編號35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編號35第16至17頁)、和解書(見警卷編號35第20頁)、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警卷編號35第22頁)、結帳明細表(見警卷編號35第23至24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編號35第25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並為被告林聖強、蔣典威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辛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1萬4,131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萬4,131元。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乃分別共同以前述虛偽之交通事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最後一位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 65萬元 112年5月3日 4% 2 王定庠、林聖強、王宜平、羅冠婷 70萬6,300元 112年5月3日 5% 3 王定庠、林伶宜、謝孟諭、吳孟陽、林聖強、賴明陽、楊鈞宏、李建達、李嘉晉 326萬2,914元 112年5月3日 22% 4 許智偉、楊萬玄 188萬元 112年5月3日 13% 5 王定庠、呂承懋 312萬6,000元 110年12月12日 21% 6 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賴明陽、徐詠盛、林聖強、王國州 141萬8,000元 112年5月3日 10% 7 王定庠、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王宜平、劉志遠 354萬5,847元 112年5月3日 24% 8 王定庠、蔣典威、林聖強 1萬4,131元 110年12月12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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