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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蔣志宗陳筱雯趙彬
  • 法定代理人
    李孟潔、姚祖驤

  • 原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向原告訂購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消防緊急廣播系統設備、消防設備器具及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並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與原 告簽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緊急廣播系統 設備】」、「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設備器具採購】」等3份採購合約。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再與原告簽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潔淨式氣體自動 滅火系統設備工程】」採購合約(與上開3份採購合約合稱 系爭採購合約,分別則以系爭甲、乙、丙、丁合約稱之),後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尚欠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199,744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積欠款項之高堡字第109073101號函文(本院審重訴卷第175至176頁)中說明欄載有「本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合約議價,該合約係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與亞翔工程工程(此應為原告贅載)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之合議轉換合約。」等語句,正本收受人處則載有「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工/亞翔高雄車站聯 合承攬體施工處」,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採購合約應係承擔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所簽立之材料設備採購契約而來。 ㈡復參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堡安公司所簽訂之3份物料契約,合約 編號分別為11U001-P00-0000-00-MG(下稱A物料契約)、11U001-P00-0000-00-MG(下稱B物料契約)及11U001-P00-0000-00-CG(下稱C物料契約,合稱系爭物料契約,本院卷第29至74頁),其中前言部分皆載有「本工程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成『榮工/亞翔高雄車站聯 合承攬體施工處』聯合承攬組織共同承攬,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9條同意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契約之簽約代 表人。」(本院卷第31、46及61頁)等文字,核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其中皆係以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進行議價,並製作材料/設備議價記錄(下稱議價記錄, 本院審重訴卷第37、49、69、89頁),後再由被告於系爭採購合約之訂購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完成採購程序之模式相符,並參酌前開函文中正本受文者亦有被告及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等情,前開函文中所述之「合議轉換合約」應係指合意承擔被告與堡安公司之系爭物料契約。 ㈢此外細觀前開函文說明欄第四點所載「以上事宜,再次通知貴公司與貴施工處,請立即處理相關款項,避免後續產生法律爭議。若貴公司仍無願意支付款項,雙方之爭議則依合約條款之【爭議處理】之第一、(一)條以民事訴訟交由台灣地方法院解決。」(本院審重訴卷第176頁)等語句,其中 不論是「爭議條款」及「民事訴訟」等文字用語,以及當中所論及之條款一、(一)皆與A物料契約第23條及BC物料契 約第26條(本院卷第39、56、71頁)之用語及條項款次全然相符,益徵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採購合約應係承擔堡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料契約而來。 ㈣再者,固然買賣或承攬契約均非民法所明定之要式契約,然就原告起訴狀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價金總額高達48,221,187元,依照一般交易常情,應有正式之書面契約為憑,以作為兩造間日後履約及產生爭議時之基準,惟參原告111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系爭採購合約僅有訂購單及議價單, 並無其他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已與交易常情有所不符,亦說明原告前開函文中所指爭議處理條款應係指堡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料契約無疑。復參系爭採購合約中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議價記錄與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堡安公司間之議價記錄(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於金額與項目上均全數相同,且系爭採購合約中之訂購單與議價記錄所載之採購名稱,亦與系爭物料契約之合約名稱多有重覆或相同,由此更顯見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係承擔堡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料契約而來,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兩造間如此鉅額之採購,會僅有訂購單及議價記錄而無正式書面契約可以提出。 ㈤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承擔系爭物料契約,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一併承擔。又A物料契約第23條第3項及BC物料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當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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