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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卿

林茂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碧珠、楊義爵、王慧華、干伊瑋、岳阿彩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而原判決判令㈠、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應連帶賠償黃碧珠

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楊義爵30萬元、王慧華306萬2,000元

、干伊瑋150萬元、岳阿彩105萬元及其利息。㈡上訴人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383萬2,000元、楊義爵160萬

元、王慧華5萬9,000元及其利息。㈢、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就第二項命上訴人林茂唐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㈣、上

訴人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124萬6,820元、

楊義爵6萬7,600元、干伊瑋22萬5,000元及其利息。㈤大巴馬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四項命上訴人陳麗卿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4萬2,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萬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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