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原 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諭
- 被 告
- 長冠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美珠
- 被 告
-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萬2,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0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前邀同被告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長冠公司於110 年7 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於111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025%(現為年利率2.58239%)按月計付,如逾期繳納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長冠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0年12月25日止,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906萬2,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6,343,719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025%(現為年利率2.58239%)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18,737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9,062,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