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瑤
- 被告
-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金鍾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7,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08年11月8日邀同被告陳金鍾、鄭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種類包含營運週轉金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進口物資融資(L/C),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由金鉅公司出具借據或本票,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被告分別㈠、於109年1月31日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109年1 月31日至109年7 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㈡、於109年2月27日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109年2月27日至109年8月27日止。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㈢、於109年3月6日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109年3月6日至109年9月6日止。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㈣、於109年5月11日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2,189,468 元,借款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09年11月6日止。嗣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㈤、於109年5月22日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200,449 元,借款期限109年5月22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嗣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㈥、於110年1月27日申請進口物資融資(L/C),借款3,949,534元,借款期限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2日止。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10年1 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㈦、於110年1月27日申請進口物資融資(L/C),借款267,142元,借款期限110年1月27日至110年3月7日止。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㈧、於110年1月27日申請進口物資融資(L/C),借款2,917,200元,借款期限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㈨、於110年1月27日申請進口物資融資(L/C),借款1,823,250元,借款期限110年1月27日至110年5月2日止。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10年1 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㈩、於110年1 月27日申請進口物資融資(L/C),借款2,187,900元,借款期限110年1月27日至110年5月2日止。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9%(目前為1.5%)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5%,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總計29,957,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陳金鍾、鄭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10份、借據影本10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8份、原告公司利率查詢單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0份、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影本1份、催告函暨催回執聯影本各3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新臺幣) 1 8,933,286元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66,644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466,644元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955,915元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79,067元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3,528,232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38,646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606,019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628,762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1,954,514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29,957,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