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鄭峻明

  • 當事人
    王祥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祥讚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志源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0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於逾新台幣(下同)1,237萬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炎成(即王滿)、王水樹、王清財及王壬田,於86年3月5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擔保王炎成對被告之債務,王炎成即 於86年3月15日、90年1月3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1,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由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壬田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為王壬田唯一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該聲請狀中主張所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237萬3,074元,但被告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狀中,另提及王炎成及王水樹亦為訴外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5,713萬1,302元及積欠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於110年3月前往商議清償事宜時,被告新興分行副理亦表示,原告縱使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因王炎成尚有廣春公司之連帶債務,銀行仍不同意於清償系爭借款後,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即無法發給清償證明。但因被告在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展期,要求王壬田簽署後述約定書及保證書時,並未告知王炎成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亦未告知簽署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後,保證之範圍將有所增加,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 法第247-1條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超出保證系爭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萬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多次請求展期(即續借,延後清償期日),109年4月1日申請展期至110年3月15日時, 王壬田同意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載,連帶保證人王壬田係擔 保王炎成對被告所負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保證…等」在本金2,500萬元限額內之債務。而王炎成除系爭借款外, 另擔任廣春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有本金38,009萬9,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下 稱系爭保證債務【嗣經部分受償】),經被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912號債權憑證;而王壬田因系爭保證書之 約定,就系爭保證債務亦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是王壬田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範圍,包含王炎成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保證債務,金額合計已逾2,500萬元,依系爭保證 書所載限額,王壬田因此對被告負有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 債務;於王壬田過世後,此債務當然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王炎成於86年3 月15日、90年1 月30日邀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銀行借貸1,300 萬元、 1,200 萬元,上開借款債務目前未償本金為1,237萬3,074 元。 ㈡王壬田於109 年10月8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王壬田生前於109 年2 月4 日曾向被告銀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其第1 條均載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被告銀行所負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等語。 ㈣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原有之本金38,009萬9,89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部分受償。 四、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範圍除系爭借款債務外,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原告主張王壬田於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時,僅知悉王炎成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且其僅係因系爭借款債務之展期,才同意簽署該等文件,而被告使王壬田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等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文件時,並未說明王炎成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尚有其他擔保債務,卻於事後逕以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系爭保證書 第1條約定,使王炎成所負一切債務均納入原告應負保證責 任範圍,對原告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247-1條第2款規定,此等非公平對等之條款應 屬無效。被告抗辯:依系爭約定書、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 王壬田保證王炎成對其銀行之債務,非僅只有系爭借款債務,並含系爭保證債務,且本件非屬金融消費案件。經查: ㈠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金融服務業,包括 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所謂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1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屬銀行業,為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金融服務業,甚為明確,但本件爭執所在之系爭借款,為被告貸與王炎成之款項,非貸與原告被繼承人王壬田之款項,即王壬田並非接受金融服務業者(即被告)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是王壬田顯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金融消費者,故本件爭執顯無該法第7條第1、2項之適用,甚為明確,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超出保證系爭借款債務範圍之約定條款無效,自無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款借據記載,王壬田係在系爭借款2份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直接簽名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卷第103至107頁【下稱系爭北院卷】),而王壬田於109年2月4日簽署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為 銀行業者事先繕印用於同類借款之制式文件,且其上並無適用年限之記載(見系爭北院卷第75至77頁),則86年3月15 日、90年1月30日王壬田於系爭借款借據簽署擔任連帶保證 人時,並未一併簽署與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相同性質之文件,應可認定,否則被告並無需在系爭借款辦理展期時,重複要求王壬田需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被告亦未說明王壬田前有簽署同類文件,且未提出,併予敘明),則原告主張王壬田於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時,其同意之保證範圍,僅及於系爭借款,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通知(王壬田)系爭借款展期之授信展期通知書顯示,系爭2筆借款於106、107、108、109年各展期1次,展延時間均為1年,有授信展期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系爭借款之辦理展期,因而要求王壬田於109年2月4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二狀),由上開事實顯示,在被告銀行規定之制式流程中,並非同意辦理系爭借款之展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王壬田即需另簽署類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之文件(之前的展期並未簽署),被告要求王壬田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另有動機考量,應可認定。被告要同意系爭借款於109年間再辦理展期,可要求一般借 款人或其他類如原保證人之關係人,另提供其他可信賴原借款在展期後可依約清償之擔保條件,此雖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但主要是需讓當事者知悉其有額外提供擔保,則在合意約定之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即無所謂不公平可言。但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為事先大批繕印之制式文件,堪認屬民法第247-1條第2款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指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保證書之抬頭即「保證書」,形式上觀之,即為關於保證之文件,而王壬田前既已擔任王炎成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要求其在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再辦理貸款時,簽署稱為「保證書」之文件,及內容大致相同之系爭約定書時,除非有特殊之說明,當難期待王壬田可清楚知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署,將使其應負責之保證範圍大幅度增加,尤其王壬田於簽署上開文件之同年即去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認其在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時,注意力及識別能力已無可能維持在最好之情況下。而本件被告僅辯稱王壬田有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並未說明在簽署時已明白告知王壬田,簽署之結果保證範圍將大為增加(由原先僅限於系爭借款債務,變更為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署,有民法第247-1條第2款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指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有加重王壬田保證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即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王壬田之保證範圍僅及於系爭借款債務,迄今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237萬3,074元(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餘額並無爭執,見系爭北院卷第39至71頁答辯狀),而不及於因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署所及之系爭保證債務,即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超出保證系爭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應認合於民法第247-1條第2款之規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 萬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為王炎成(即王滿)對被告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北院卷第17至19頁),非僅限於王壬田所保證之王炎成系爭借款債務,故本件確認之結果,不表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被告即有同意塗銷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併予敘明。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王炎成 2 1/4 王水樹 3 1/4 王清財 4 1/4 王壬田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水樹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壬田 備註:王壬田過世後,編號4、6號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